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淑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8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劉淑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網路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 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於107年間將其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 付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239、12206號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不知警惕,又將本案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86號被 告 劉淑珍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珍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 民國112年3月19日前某時日許,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9日12時13分許,以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傑綾,佯稱操作平台投資期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0時5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至李秋梅(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7755號案件提起公訴)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內(入帳時間112年4月7日12時10分許),旋於同日12時11分遭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柯傑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淑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兆豐帳戶為被告所有,其聽信他人可投資賺錢,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他人,其知悉政府有宣導不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但因為想賺錢仍交付之事實。 2 被害人柯傑綾於警詢中之供述,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755號起訴書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115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兆豐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兆豐帳戶為被告所有,有本案遠東帳戶匯入115萬元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239、1220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經不起訴,其顯已明知不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號被 告 劉淑珍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就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淑珍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在新竹市南大路租屋處,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琇惠佯稱依指示操作網站「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下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楊琇惠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9時49 分許,匯款18萬元至李秋梅(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0號案件提起公訴)所申辦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9時51分許,轉匯42萬500元(含其他不 明款項)至劉淑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因楊琇惠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琇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淑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琇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㈣李秋梅之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㈤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188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899號審理中(謙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 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