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諶敬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敬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諶敬錩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基於縱使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縱使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第18行原載「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款項」,應補充為「收取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其上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予吳枯 生而行使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諶敬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偵卷第53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暱稱「曾經」之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暱稱「曾經」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無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 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本案即112年10月2日交付告訴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扣案之其餘現金存款憑證收據3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 ⒈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 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獲利為2,000元,此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6至第47頁),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被告所願賠償之金額超過其自承因本案犯行之獲利,被告若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則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被 告 諶敬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諶敬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8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諶敬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以LINE暱稱「邱沁宜」、「張春蘭」帳號與吳枯生聯繫,並佯稱:可以投資,然須依指示交付現金為云云,致吳枯生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諶敬錩依「曾經」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假冒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向吳枯生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款項,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兌換成 泰達幣後,存入「曾經」指定電子錢包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獲取2,000元之 報酬。嗣吳枯生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枯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諶敬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照詐騙集團暱稱「曾經」之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拿取100萬元款項,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曾經」指定電子錢包內,並受有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枯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以LINE暱稱「邱沁宜」、「張春蘭」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可以投資,然須依指示交付現金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以LINE暱稱「邱沁宜」、「張春蘭」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可以投資,然須依指示交付現金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諶敬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後,將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內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內,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騙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2,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