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澤、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5號、第15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受僱於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之人」補充更正為「受僱於某真實姓名不詳、飛機綽號『阿文』之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POEMS文字客服Emma』」更正為 「『新鼎雲客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各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取款時、地與金額」欄所示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本院卷第106頁,及 下述三、㈢),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拿到犯罪所得係6,000元 ,且該筆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諾繳回,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詳本院卷第107頁),故爾 ,本案,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詐欺犯罪部分,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阿文」及「博仁」(下簡稱「阿文」、「博仁」)是同一人,我跟「阿文」是一對一聯絡,我不認識暱稱「影之強者」、「潘○愷」少年他們(詳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語,審酌被告本案僅負責下游收款之「車手」工作,且僅與「阿文」1人聯繫,且卷內也無他證可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 主觀上確實知悉「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故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詳本院卷第106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共犯「阿文」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與共犯「阿文」間,就其等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依 該條項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始得減輕其刑。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 、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未曾接受過檢察官偵訊,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詳本院卷第106頁),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 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是以,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貪圖輕鬆獲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繳回其犯罪所得,然迄本院宣判時,卻仍未繳回,業如上述;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下簡稱15234號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拿到的犯罪所得是6,000元(詳本院卷第107頁)等語,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 告訴人丙○○、甲○○,且迄本院宣判時亦尚未繳回,詳如上述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丙○○、甲○○2人收取之款項總 計為1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 節,業以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予「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各1份,業經被 告交予告訴人丙○○、甲○○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查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4所示之物,固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無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本院衡諸工作證本身價值低微,容易製作、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是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工作手機,被告稱已被大安分局扣押(偵15234卷第11頁反面),為免重複宣告,亦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甲○○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1份 立契約書人欄旁 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號卷第41頁反面 契約條文第三條旁 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 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容軒券商外派專員之工作證1份 無 無 同上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份 收款方(印章)欄 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第73頁 經辦人(印章)欄 偽造之「張家明」印文、署押各1枚 4 工作手機1支 無 無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第11頁反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號第15234號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需求時,除犯罪集 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運輸途中遺失或遭竊;且不問學、經歷、專長,又以偽造工作證取信於人,並運輸鉅額現金即可日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千元 者,極可能係犯罪集團之洗錢之行為。詎乙○○為圖獲取高額 報酬,受僱於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並與「阿文」所屬集團成員間(成員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昭雪」、「POEMS文字客服Emma」、「股票探討-蘭全球」、假冒美商花旗環球證券股分有限公司員工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投資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另由乙○○提供相片由該集團偽 造「容軒券商」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家明」之工作證,並取得該詐騙集團所偽造蓋有「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契約書,交由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提示前開偽造之 工作證及分別交付契約書,以取信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家明、容軒券商及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及附表所示之人。待乙○○取得 款項後,即將現金搬運至桃園市某草叢中藏放,以便該詐騙集團之人得以順利取得隱匿款項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乙○○並取得報酬6千元。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 人取款一事,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就向告訴人丙○○ 收款部份,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偽造之工作證及契約書均與伊無涉,且不知向告訴人丙○○收取之款項係詐騙贓款,對 於如何取得偽造工作證及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去向均已不復記憶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詐欺案件 中,坦承係自112年7月起,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把風人員。若非犯罪行為,又何須把風人員?況若被告從事合法工作,大可以真實姓名製作工作證,又何須虛捏姓名為「張家明」,並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丙○○取款?佐以被告明 顯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違法辨識力欠缺之情狀,則就集團提供偽造文書一事,即可判斷該集團並非正當營業之公司而為犯罪集團,則被告對於該犯罪集團不以正常管道匯款,反高薪聘請外送專員要求其搬運現金,且須藏放在草叢中交付,依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程度,被告自可預見所搬運之款項為犯罪所得。況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製作筆錄,知悉「阿文」所屬集團係詐騙集團,卻又於同年9 月、10月陸續加入「宇治波佐助」、「影之強者」等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一職(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71號詐欺案件偵結起訴);加以被告於警詢中復 供稱係為牟取高薪而從事搬運現金工作,足見被告著眼於面交車手所獲取之高報酬執意從事犯罪行為,益徵其就所實施之洗錢或詐欺犯行並不違背其本意。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告提示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之偽造契約書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件等附卷足稽。綜上,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至被告犯罪所得6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取款時、地與金額 1 丙○○ 乙○○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和門市,收取50萬元。 2 甲○○ 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收取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