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奕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367號、第46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雄哥 」(下稱「雄哥」)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甲○○、「雄哥」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小璐」對乙○○佯稱:依指示投資 股票可以賺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甲○○先收取「雄哥 」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特種文書」所示之工作證, 再依「雄哥」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所 示之「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並偽刻如附表編號1 「偽刻之印章」欄所示之印章1枚後,蓋用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欄位/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之印文及簽上「甲○○」 本人之姓名後,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 欄所示之私文書,甲○○並於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 前往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乙○○訛稱 其為「信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信康公司」)之專員,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特種文書」所示之工作證向乙○ ○行使,藉以取信乙○○,足生損害於乙○○及「信康公司」對 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乙○○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22萬元 予甲○○,甲○○旋將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 收款收據交予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信康公司 」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隨 即依「雄哥」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超商廁所內,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000年0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靜怡:助理」、「e路發客服中心」對丙○○佯稱:依 指示投資股票可以賺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甲○○先收 取「雄哥」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特種文書」所示之 工作證,再依「雄哥」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私 文書」所示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並偽刻如附表編號2「偽刻之印章」欄所示之印章1枚後,蓋用如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欄位/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之印文及簽上「甲○○」本人之姓名後,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偽造 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甲○○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向丙○○ 訛稱其為「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道公司」)之投資顧問,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特種文書」所示 之工作證向丙○○行使,藉以取信丙○○,足生損害於丙○○及「 真道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丙○○並交付100萬元予 甲○○,甲○○旋將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 款收據交予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真道公司」 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隨即 依「雄哥」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超商廁所內,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分別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被 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信康公司、真道公司收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 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員工識別證,再由被告分別將該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用以表示自己係「信康公司」或「真道公司」之專員或投資顧問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本案中各該次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所示之收款收據後,由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而用以表示「信康公司」、「真道公司」分別收受122萬元、10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均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本案中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一般洗錢罪(共2罪) 。公訴意旨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其向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收款時,分別 有掛「信康公司」及「真道公司」之識別證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且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遭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雄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犯分別對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上開規定,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 ⒈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經查: ①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及未扣案偽刻之「信康投資」、「真道投資」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2 「偽造之私文書」上「收款人」欄由所書寫之「甲○○」簽名 共2枚,為甲○○本人真正之簽名,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尚 無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工作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給被告,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物品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可認上開物品均屬於被告,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前段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款收據」私文書共2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分別交付予告 訴人、被害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告訴人乙○○、丙○○因遭詐騙之詐欺贓款而分別 交付被告之款項總額係122萬元、100萬元,均係被告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上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欠「雄哥」錢,做一個案件可以抵債,但沒有說一個案件抵多少錢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刻之印章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公司印鑑欄蓋有「信康投資」之印文1枚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偽刻「信康投資」之印章1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偽造「信康投資」之印文壹枚、偽刻「信康投資」之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沒收。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真道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公司印鑑欄蓋有「真道投資」之印文1枚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偽刻「真道投資」之印章1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偽造「真道投資」之印文壹枚、偽刻之「真道投資」之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