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翔、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4行應更正為「丙○○於民國000 年00月下旬,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夜難眠』、『水豚君』(下稱『夜難眠』、『水豚君』)之成年 人及自稱『李錫泓』(下稱『李錫泓』)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嗣『夜難 眠』、『水豚君』、『李錫泓』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華碩官 方客服』對乙○○佯稱:抽中股票等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記載「員工正」,應更正為「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第26至28行記載「陳正思」之部分,均應更正為「陳正恩」。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補充「及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向乙○○以行使」。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 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華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證,再由被告將該員工證出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所交付360萬 元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 ⒈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在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蓋用偽造之「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後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偽簽「陳正恩」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後交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員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詐欺集團車手到超商內對其自稱是經辦員等語(詳偵9187卷第36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確有取得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偽造之員工證等語(詳偵9187卷第23頁),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員工證1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持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員工證向告 訴人以行使,並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遭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罪名(詳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第51頁)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我,誆稱我有抽中股票等語(詳偵9187卷第36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以通訊軟體私下與告訴人聯繫,並無對公眾散布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僅與「李錫泓」、「夜難眠」及「水豚君」聯繫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知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同洗錢未遂、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李錫泓」、「夜難眠」、「水豚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其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其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上開規定,得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將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被告自陳目前仍是樹德家商之學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下稱偵9187卷】第21頁、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新臺幣(下同)8,1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係其自己 的,用於交通及吃飯費用等語(詳偵9187號卷第24頁),故係被告所有,併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當時約定領取詐欺贓款的報酬是1,500到2,000元,但本件還沒有拿到錢就被抓到了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第48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偵9187號卷第53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右側空白處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正恩」署押1枚 經辦員欄 偽造之「陳正恩」署押1枚 2 「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偵9187號卷第65頁編號10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藍芽耳機1組 2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7號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Souy」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嘉欣」及「華碩官方客服」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網站,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乙○○點選加入LI NE群組;再由群組「華碩官方客服」,由丙○○擔任面交車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陳嘉欣」及「華碩官方客服」之人,於000年0月間,藉由LINE引誘乙○○投資股票當沖 交易並介紹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人予其認識,復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向乙○○佯稱:抽中股票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因而依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指示,分 別於113年1月12日9時29分及113年1月19日18時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550,0 00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經乙○○於113年1月 22日察覺有異而報警,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警方遂於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再次取款之113年1 月24日16時45分許,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埋伏, 擔任取款車手之丙○○先至臺灣高鐵臺中站某男廁,拿取現金 繳款單據及員工正,再依指示,前往上址,假冒「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經辦員「陳正思」名義,向乙○○收取現金3, 600,000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陳正思」署押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予乙○○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陳正思。乙○○欲 提供3,600,000元之真鈔交給丙○○點收時,當場為埋伏之員 警於113年1月24日16時45分許,以現行犯逮捕丙○○,其詐欺 取財、洗錢因而未遂,並扣得丙○○使用之iPhone12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 限公司」員工證及現金繳款收據各1張、現金8,100元及藍芽耳機1組。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中之供述。 (一)坦承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辯稱:因為其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一人聯繫,應該沒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 (二)坦承從事本案行為之獲利為一日2,0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嘉欣」及「華碩官方客服」之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㈠現場照片8張 ㈡現場扣得之「華碩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證及現金繳款收據照片各1張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陳嘉欣 」及「華碩官方客服」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偽造之「華碩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證及現金繳款收據各1張及藍芽耳機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至現金繳款單據1紙,以因行使而支付告訴人收執,非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面交收取贓款之行為情節,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3,600,000元,於犯罪中有重要角色,犯後空言僅為獲取微薄報酬而為車手,惟被告復於113年2月1日,由臺中至桃園,向另案被害人李 建生收取500,000元贓款,品行非佳,顯見其所言無法與詐 欺集團聯繫等語,純屬卸責之詞,品行非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從重量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