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任成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成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363號、第53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成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上之「匯鋮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成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簡安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依前揭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盛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投資專業知識不足之心理,冒充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行使偽造之私文遂行詐騙,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亦破壞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 期款項,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卷第36、45、49頁)存 卷可按,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部分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 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1張,雖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經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匯鋮投資」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偽造印文、印章後,蓋印於偽造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自無從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被告已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依約履行第1期款項20,000元,業如前述,已顯逾其 犯罪所得。據此,倘再宣告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雖 為被告所有,惟為另案扣押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告訴人) 給付金額、方式 任成翰 簡安儀 ㈠任成翰願給付簡安儀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任成翰應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簡安儀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5期)。 2、上開款項匯至簡安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簡安儀)。 ㈡任成翰倘未遵期履行上開㈠款項,願另行給付聲請人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63號112年度偵字第53422號被 告 任成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成翰於民國112年4月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至少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任成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任成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前某日,在臉書上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簡安儀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將由「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致簡安儀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南平店,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任成翰,任成翰則交付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匯鋮投資」印文)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簡安儀,任成翰再將取得款項扣除1%即5000元作為報酬,其餘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警方於112年4月4日中 午1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埋伏,逮捕 再次犯案之任成翰,自扣得之手機內,見Telegram「至尊天下-工作群」群組之訊息,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安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任成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任成翰參與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簡安儀收取款項後,再交給收水,被告並獲得所收款項之1%作為報酬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3825號頁83-87、89-91反面 2 告訴人簡安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以及其交付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3422號頁19-25 3 假投資契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 證明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112年度偵字第53422號頁27-39反面 4 Telegram「至尊天下-工作群」群組翻拍畫面 證明 被告依群組內他人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3422號頁41 5 被告交付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證明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3422號頁43 6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4月3日之通信紀錄、上網歷程 證明 ⑴被告於112年4月3日,與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事實。 ⑵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4月3日18時49分許,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3825號頁97、99 7 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4月3日之通信紀錄 證明 告訴人於112年4月3日,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3825號頁101 二、核被告任成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次取款可以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匯鋮投資」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