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嘉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零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參與組 織犯罪、」部分刪除、第14行記載「(即提領金額2%)」更 正為「(即提領金額1%)」;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嘉輝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8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葉嘉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 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葉嘉輝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葉嘉輝與暱稱「JT」、「金剛王」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 韻汝、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欣蓉,致其等2次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見偵緝卷第6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8、85頁)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韻汝、劉奕柔、林欣蓉,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僅擔任依指示領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無須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以提領金額的1%為 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62頁,本院卷第78頁),而告訴人陳韻汝、劉奕柔、林欣蓉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6 萬86元(4萬9985元+1萬101元=6萬86元)、4萬9,985元、19 萬5,122元(9萬5123元+9萬9999元=19萬5122元),是核被 告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600元(6萬86元x1%=600.86元,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499元(4萬9,985元x1%=499.8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951元(19萬5,122元x1%=1951. 2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共計為3,050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告訴人陳韻汝、劉奕柔、林欣蓉因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後(明細詳如附表提款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除前開報酬外,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葉嘉輝自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加入T ELEGRAM暱稱「JT」、「金剛王」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葉嘉輝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並將剩餘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予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葉嘉輝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葉嘉輝另案被訴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T」、黃○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詐欺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黃○賜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葉嘉輝則負責 收水並轉交上游成員收受,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晚間9時許,向告訴人華 翊歆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華翊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匯款3,005元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頭帳戶,嗣黃○賜接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後,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自前開郵局帳戶提領3,005元後,隨即交與被告葉嘉輝,被告葉嘉輝即將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4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1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嗣經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 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均係參與同一通訊軟體群組,群組成員大致相同等語、與前開新北地院判決是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相同(如「JT」等),犯罪時間相近(112年8月23日、21日),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6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桃檢秀量113偵緝1490字第113907319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 陳韻汝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 劉奕柔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 林欣蓉 葉嘉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被 告 葉嘉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輝自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JT」、「金剛王」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嘉輝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葉嘉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帳戶)及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復由葉嘉輝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並由葉嘉輝扣除當日之報酬後(即提款金額2%),將剩餘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予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韻汝、劉奕柔及林欣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4 被告提領畫面18張。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5 合作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就 前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洗錢等罪,以及其餘詐欺、洗錢等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201 元(計算式:【205,025+105,030】*2%=6,201),為被告擔 任車手而獲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陳韻汝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1日22時36分 49,985元 合作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林口分行;自112年8月21日22時58分起至翌日0時17分止,共計提領11次,共提領205,025元。 112年8月21日22時38分 10,101元 合作帳戶 2 劉奕柔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2日0時10分 49,985元 合作帳戶 3 林欣蓉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22日0時5分 95,123元 合作帳戶 112年8月21日23時49分 99,999元 華南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林口分行;自112年8月21日23時59分起至翌日0時2分止,共計提領6次,共提領105,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