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佳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吳佳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然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未於偵查 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 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中間法(7年)、 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5年),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佳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部長」、「小恩」、「小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非法利益,即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莊伊婷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莊伊婷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其損失,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123號調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4、5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受害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買賣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莊伊婷達成調解,同意將來分期賠償其30萬元,業如前述,然尚未履行,是前開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莊伊婷,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莊伊婷交付與被告之50萬元,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被 告 吳佳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錡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邱子桓發起、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均業經另案起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網路社群Facebook投放投資文章及提供LINE連結,誘使莊伊婷點擊連結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部長」、「小恩」、「小傑」等人與莊伊婷聯繫,教導莊伊婷如何投資虛擬貨幣,再向莊伊婷佯稱:在OKX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須依指示儲值或轉帳至 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致莊伊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8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全家員林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吳 佳錡,吳佳錡得手後再將取得詐欺贓款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伊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坦承被害人為其面交之事實。 2 告訴人莊伊婷於警詢時之 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8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員林店,交付50萬元予吳佳錡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面交。 2.告訴人遭假幣商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