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坤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一,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一」。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並出示『新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現金保管單、新源協定保密書、工作證,向翁春芳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假投資詐欺款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新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下稱『新源公司識別 證』)以行使,藉以取信翁春芳,翁春芳不疑有他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林坤韋後,林坤韋旋將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15日現金保管單』(下稱『新源公司收據』)私文書交 予翁春芳以行使,偽以表示其係『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源公司』)特派營業員收受現金40萬元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翁春芳及『新源公司』對於員工、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坤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林坤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⒈「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共同無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新源公司識別證」,再由被告將該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翁春芳,用以表示自己係「新源公司」特派營業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林坤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⒊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雖在社群平台臉書發送假投資教學廣告,而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施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一所示之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乙節,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由此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本案所為詐欺手段,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你是否知道詐欺集團是用什麼內容及方式詐騙被害人?)我不知道,我只負責收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再查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僅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本院依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依行為時法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曾經」、「陳琳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曾經」、「陳琳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曾經」、「陳琳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後,再將該款項依指示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40萬元之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之「新源公司識別證」、「新源公司收據」、「新源協定保密書」等物,均屬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二、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二、三「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 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 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為每日1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翁春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教學廣告,誘使翁春芳於112年9月初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佳」、「新源」客服等帳號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翁春芳佯稱至「新源證券」網站下載APP投資云云,致翁春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11月15日13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 造 內 容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位 繕打/填寫/黏貼 ⒈ 偽造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1份(見偵字卷第34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黏貼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欄位及內容之電磁紀錄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林坤韋,林坤韋再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加以列印,而偽造完成左揭特種私文書。 抬頭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均無。 照片 林坤韋之照片 姓名 林坤韋 部門 財務部 職務 特派營業員 ⒉ 偽造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現金保管單」私文書1紙(見偵字卷第107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且在「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位以電腦繪圖繪製而偽造完成「新源證券」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林坤韋,林坤韋再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加以列印,並填寫上日期、金額、保管人姓名及寄託人姓名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 現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位內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 部門 財務部 日期 112年11月15日 金額 肆拾萬元整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 偽造如右揭所示印文及林坤韋簽名(非偽造) 寄託人 翁春芳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偽造之工作證、識別證特種文書共8份(扣除附表一編號1) 無 偵字卷第100頁 2. 偽造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現金保管單」私文書1紙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位內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 偵字卷第101頁 3. 偽造之「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現金保管單」私文書1紙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位內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 偵字卷第105頁 4. 偽造之新源協定保密書1份 「新源公司」戳印2枚、劉友○(姓名條戳)印文1枚、不詳篆體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偽造各該戳條、印章)。 偵字卷第10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49號被 告 林坤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501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曾經」、「陳琳娜」之成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擔任集團內面交收取現金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林坤韋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臉書網站,散布冒稱財經專家之投資教學廣告,點擊廣告之LINE群組連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翁春芳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翁春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面交地點,林坤韋遂依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取款,佯裝為「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出示「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保管單、新源協定保密書、工作證,向翁春芳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假投資詐欺款項,林坤韋得款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將前開贓款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翁春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春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坤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112年11月7日加入「陳琳娜」、「曾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1萬元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告訴人翁春芳面交收取假投資之現金,嗣前往桃園市不詳地點,將詐欺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翁春芳於警詢之指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面交假投資款項之現金保管單、新源協定保密書 證明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因遭投資詐騙而交付詐欺款項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假投資詐欺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現金保管單、工作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36027021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陳琳娜」、「曾經」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現金保管單上之受託機構印章欄上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翁春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初,對告訴人翁春芳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 112年11月15日13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