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忠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忠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奕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50萬元,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後述),且未獲得報酬,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就被告而言,無論修正前、後,被告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同法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216條 、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面交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轉匯款項,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復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論處。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浩瀚星空」、「李玉紅」、「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暱稱「小黑」、「鐵人」、「大支」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 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就其所為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偵卷第15至23、107至109頁),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於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而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遂行詐騙,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亦破壞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且告訴人因而受有鉅額財產損失,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於歷次偵、審均坦承洗錢犯行,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亦善調解成立而承諾依賠償其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77頁 )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 償予告訴人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甲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印文,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66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被告依「浩瀚星空」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㈣至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七所示之21,000元(詳本院卷第66頁),與本案無關,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印章(偽、變)2個 二 假冒公司合約書1箱 三 識別證1箱 四 存款憑證1張 五 GALAXY S24 ULTR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六 VIVO Y55S 5G(IMEI1: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 七 新臺幣21,000元 八 新臺幣假鈔250,000元 九 新臺幣50,000元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孫忠賢 張奕善 一、孫忠賢應給付張奕善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孫忠賢應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張奕善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2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張奕善指定之桃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奕善)。 三、張奕善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被 告 孫忠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忠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浩瀚星空」、「李玉紅」、「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暱稱「小黑」、「鐵人」、「大支」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孫忠賢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孫忠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李玉紅」向張奕善佯稱:加入投資軟體「大隱國際」,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張奕善陷於錯誤,依指示與孫忠賢約定於113 年6月19日1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60巷附近, 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孫忠賢先於不詳時間依「浩瀚星空」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用以取信張奕善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証、工作證,並依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張奕善出示偽造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交付偽造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証1紙予張奕善而 行使之,再向張奕善收取60萬元。孫忠賢取得前揭面交款項後,即依「浩瀚星空」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復孫忠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1日13時34分許,孫忠賢又依「浩瀚星空」指示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向張奕善出示偽造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証、工作證而欲向張奕善收取款項時,因張奕善已察覺受騙在先,該次係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成員佯欲再付款,到場面交之孫忠賢遂當場為警逮捕,扣得現金共7萬1,000元( 其中5萬元為張奕善提供,業已發還)、偽造工作證1盒、偽 造契約書1批、印鑑2顆、手機2支、存款憑證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張奕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忠賢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依「浩瀚星空」之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60巷附近,出示事先列印好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契約書及存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並自告訴人處收受60萬元之事實。 2、坦承曾依「浩瀚星空」之指示於113年6月21日13時34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出示事先列印好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契約書及存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欲自告訴人處收受30萬元之事實。 3、坦承業依「浩瀚星空」之指示面交10餘次,且取款後依指示將面交款項交付與「小黑」、「大支」或「鐵人」。每次取款可自面交款項中取3,000至5,000元做為車資之事實。 4、坦承本案扣得之工作證、契約書、存款憑證等物,均為被告依「浩瀚星空」之指示將檔案列印出來所製作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奕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偽造之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証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曾於113年6月19日14時41分許,與被告約定於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60巷附近,面交60萬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欺後,並配合警員查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1日13時34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面交3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孫忠賢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浩瀚星空」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4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盒、偽造契約書1批、印鑑2顆、存款憑証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1日13時34分許,復依指示持偽造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契約書,欲向告訴人收受3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警方查獲被告之密錄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1日13時34分許,復依指示持偽造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契約書,欲向告訴人收受3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忠賢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部份,係犯刑法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証」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浩瀚星空」、「李玉紅」、「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暱稱「小黑」、「鐵人」、「大支」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面交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轉匯款項,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 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 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復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處 斷論處。 三、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偽造工作證1盒、偽造契約書1批,均為供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所扣得印章1個(姓名:張宇承)係被告所偽造 ,而扣案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 則蓋有「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偽造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2萬1,000元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