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偉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至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7、8、12、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偉至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趙正平」之人(下簡稱「趙正平」)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手」)再上繳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王偉至與「趙正平 」及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趙正平」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起 ,聯繫王秀欗,訛以「晟益公司」之投資詐術,致王秀欗遭詐,其後並已先面交5次(面交車手分別為吳浩維、彭俊傑 、蔡翔安、李婕綾,此4人由警方另行追查)、成功出金2次(計3萬1,000元),受詐款項共計700萬元(未扣減前開出 金款項)。嗣王秀欗因發覺有異而先行報警並假意與詐欺集團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7-11統一超商」桃園 中壢大崙門市面交投資款100萬元,嗣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6時35分許,王偉至即依「趙正平」指示前來取款,並向王 秀欗收受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100萬元(此為王秀欗第6次面交),並交付如附表二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予王秀欗而行使之,旋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而不遂。 二、案經王秀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秀欗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邱宜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案發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8幀、通話紀錄截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在卷, 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聽從「趙正平」之指示至超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外,亦準備依「趙正平」指示將款項交予一台至現場向其取款之白色現代汽車(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838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5頁),而被告明悉其是為詐 騙集團工作(詳偵卷第197頁反面),據此,被告主觀上顯 可預見其將收取的犯罪所得交給該輛白色現代汽車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確實會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洗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既遂罪,且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就詐欺部分辯稱:當初網路上招募伊工作的人就是「趙正平」,伊之前有看過他,他丟包給伊,……伊 聯繫的對象除了「趙正平」沒有其他人,伊只有跟「趙正平」用飛機軟體聯絡,沒有加入群組、伊不清楚告訴人之前有被騙(詳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24、163頁)等語;審酌 本案被告未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僅與「趙正平」1人聯 繫、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趙正平」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客觀上也無 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在其之前已因受詐而交付5次 款項或被告認識其餘共犯(即向告訴人收取前5次款項之車 手吳浩維、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又本件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並配合警方、佯裝受騙,以交付假鈔之方式誘捕被告,而被告收取該假鈔後隨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故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此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未能得逞,自尚屬未遂階段無疑;前揭詐欺、加重詐欺及既、未遂認定部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變更罪名(詳本院卷第165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漏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與被告遭訴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㈣〉,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對於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趙正平」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富成」簽名、「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未遂罪間,因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十分接近,行為有部分重合,應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與「趙正平」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固就起訴書所列罪名有所爭執,然其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擔任車手取款之犯罪事實(詳偵卷第199頁、本院第169頁),依上開說明,自仍符合「自白」之要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接受「趙正平」之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以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審判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125、162、171頁)在卷可考;並考量本案幸屬未遂階段,告訴人此次 未受有實際損失;暨斟酌被告自陳為水電工、須扶養父母(詳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詳本院卷第171頁),惟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其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法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 符,是本院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對方說收完款之後可以日領1萬(詳 偵卷第197頁反面);然本件被告因遭埋伏之員警於其收款 後逮捕,是被告應未實際取得「趙正平」所應允的報酬,自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12、18所示之物,係「趙正平」交予被告持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詳偵卷第23頁),被告對之自具有處分權;而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與「趙正平」聯繫所用(詳偵卷第2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之印章, 係「趙正平」所屬詐欺集團蓋用於偽造之100萬元現金收據 單(即附表一編號12)上,屬偽造之印章,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即附表一編號12之100萬現金收據單)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 署名、印文,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1、13至15、17所示之 物,因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以為本案犯行,或預作其下次犯罪所用,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本案難以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趙正平」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是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細述如前,故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因起訴書認 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林秀慧印章1個 10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王鳴榮印章1個 11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2 100萬元現金收據單1張 4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3 30萬元現金收據單1張 5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4 布局合作條約1張 6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個 15 商業操作收據2張 7 Apple AirTag追蹤器1個 16 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1台 8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17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1台 9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8 Everlast藍色後背包(含識別證、印尼)1個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 備註 1 100萬之現金收據單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富成」簽名1枚 偵卷第137頁上方照片 收款單位欄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