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晉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劉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所示之識別證特種文書、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晉安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且人數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劉晉安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拿取現金款項後,再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劉晉安藉此獲得每筆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劉晉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利用社群平台臉書投資社 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園官方客服」帳號,向羅濟東訛稱股票已經中簽,需交付款項云云,羅濟東因曾受騙故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復為配合警方誘捕,而準備現金200萬 元,假意依指示交付款項。俟劉晉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向羅濟東訛稱係「霖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顧問經理,並出示以附表一「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完成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投資公司」)員工識別證以行使,藉以取信羅濟東,足以生損害於羅濟東及「霖園投資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羅濟東將現金200萬元交予劉晉安,劉晉安旋將以附表二 「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完成之付款單據收據1紙交 予羅濟東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羅濟東及「霖園投資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警員見狀旋上前逮捕劉晉安,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員工識別證、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付款單據收據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同時起獲上開交付之現金200 萬元,致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晉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羅濟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領據保管單、羅濟東報案資料(內含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濟東提供之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劉晉安所持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員工識別證、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付款單據收據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員工識別證,再由被告將該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霖園投資公司」顧問經理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本案中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以附表二「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單據收據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霖園投資公司」收受20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係 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本案中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同洗錢未遂、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且配合警員當場查獲被告,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拿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堪認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④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顯見非無悔意,且洗錢犯行未遂,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 ⒈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經查: ①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造印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員工識別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給被告,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9-120頁),足見被告對於上 開物品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可認上開物品均屬於被告,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前段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付款單據收據私文書1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所收取之現金200萬,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領據 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9頁)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取得報酬前即為警查獲,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 造 內 容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投資公司」)員工識別證(見偵字卷第77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黏貼如右揭所示內容之電磁紀錄,劉晉安再自不詳網址下載該電磁紀錄後,利用便利商店之事務機加以列印,而偽造完成左揭特種文書。 抬頭處:利用電腦自網路上複製「霖園投資公司 」之公司標誌後黏貼於抬頭處,並繕打 「霖園投資/認/真/務/實/進/取」等字 照片處:將「劉晉安之照片」電磁紀錄黏貼於檔 案照片處。 姓名處:繕打「陳明恩」 部門處:繕打「市場部」 職務處:繕打「顧問經理」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 造 內 容 ( 略 述 )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付款單據收據1紙(下稱「偽造之收據」)(見偵字卷第79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偽刻「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陳明思」印章各1枚後,再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後加以列印,並在右揭「署押所在欄位」處蓋用「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各1次,而偽造上開印文各1枚,劉晉安拿到該半完成品後,書寫右揭內容,並在右揭「經手人」欄書寫「陳明恩」姓名1次及蓋用「陳明恩」印章1次,而偽造右揭「陳明恩」署押、印文各1枚,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繕打「付款單據」 日期處:繕打、書寫「112年10月25日」 收款單位處:繕打「外派人員」 備註處:書寫「現金儲值」 收款金額處:書寫「貳佰萬」 繕打「元」 實收金額處:書寫「2,000,000」 繕打「元」 經手人處:書寫「陳明恩」 繕打「茲收至財務部」 繕打「注意事項:請務必妥善保管收收據留存,避免日後資金發生糾紛,以此憑證收據為準。 繕打「付款人:」 「經手人」處。 「陳明恩」簽名1枚、印文1枚 下方空白處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偽造「陳明恩」印章1個 扣案包包內之物品 2.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扣案包包內之物品 3. 未扣案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臺灣○○○○○○○○○○○」(難以辨識之篆體文字)印章各1枚 未扣案之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