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彥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及署 押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12年6 月15日」更正為「112年6月15日前某時」、第7行記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0行記載「依指示交付現金」更正補充為「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第15行記載「印文」後補充「、蓋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第16行記載「以取信於江麗美」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江麗美。方彥翊取得前開5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彥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彥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及法條,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對被告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仍應予審理。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蓋用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程逸」之印文及偽造「張程逸」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張程逸」之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李金土」、「雨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欺騙告訴人江麗美,其行為不僅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然迄未而能賠償告訴人江麗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如「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張程逸」署 名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9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已持向江麗美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程逸」印章各1枚及「張程逸」識別證,被告於 警詢供稱:因另案遭查獲而為警扣案等語(見偵卷第10頁),經核上開印章及識別證業經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物品既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未實際取得所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2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㈣告訴人江麗美於本案交付被告之贓款即新臺幣50萬元,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方彥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參與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向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方彥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另案被訴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邱沁宜」、「李金土」、「夏可可」、「吳婉夏」等名義詐騙告訴人李貴蘭、張萬益、林采蓁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5日、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20日將受詐騙款項交付與佯稱「福恩投資之 外派專員邱柏瑞」、「長和投資外派專員張程逸」、「運盈投資外派專員張程逸」之被告,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依指示方式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062號、第52212號、第61063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6日繫屬 新北地院,嗣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科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並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均係參與同一通訊軟體群組,聯繫之人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112年6月14日、17日),犯罪手法相同(均曾佯稱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專員張程逸),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2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桃檢秀仁112偵58557字第113902303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 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112年6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2偵58557卷第91頁 經辦人員簽章 「張程逸」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57號被 告 方彥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參與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向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2時30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雨如」等帳號,對江麗美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致江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其後詐騙集團成員遂於112年6月17日12時30分許,指示方彥翔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台 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C門面交,方彥翔抵達該處後 ,即向江麗美出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程逸」之識別證,並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虛偽簽立「張程逸」之簽名及印文,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江麗美行使,以取信於江麗美。嗣因江麗美察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麗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彥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江麗美於警詢之證詞。 (三)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金土」、「雨如」、面試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卷附偽造之私文書僅為影本,作為卷證使用,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