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涵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涵宸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宋豐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而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9 日上午8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靖立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賣貨便服務,並使用虛假之寄件人名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芷晴」(下稱「陳芷晴」)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亥○○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收受,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芷晴」提款密碼供其使用。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丁○○、戊○○、庚○○、壬○○、癸○○、 子○○、丑○○、寅○○、卯○○、巳○○、午○○、未○○、申○○、酉○○ 、戌○○、天○○、地○○、宇○○及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 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國泰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台新B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本案永豐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台新A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查詢之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08707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220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0120號函暨附件、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其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及合作協議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亥○○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帳戶明細截圖、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代工協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伊那時候想說伊生完 小孩還要爸媽要照顧,只有伊老公一個人賺錢,所以伊想說要分擔家計,所以上網找了手工,有一個叫孔竹蘭的人來密伊,然後說伊做代工有沒有興趣,伊跟他說有,他就叫伊加入一個叫陳芷晴的LINE,後面都是陳芷晴跟伊對接,然後他跟伊說要做什麼手工,講完之後他給伊一個代工的協議,說之後配送材料會叫伊簽名,然後就開始跟伊說要怎麼做手工,司機會怎麼配送、要送到哪裡,然後因為他上面有說因為稅額太高,所以不能幫伊買材料,所以要用自己的身份去買材料,才不用稅額,然後他跟伊講完以後叫伊寄卡片過去,然後伊就按照他的方式去寄卡片,然後伊跟他說材料什麼的,他都沒有寄來,伊跟他聯繫,他也都沒有理伊,伊就去報警。他跟伊說司機會比較慢送之類的話,但他後面也封鎖伊,也沒有再理伊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一、被告無前科記錄,案發當時因為在家要帶小孩,所以有代工之求職需求,並且到求職的群組去找工作,動機部分是被告合法。二、在卷內偵卷的169頁代工協議裡面所提到,詐騙公司的統編號碼 ,被告當時也有上網查詢該統編公司的資料,確實有興嘉紙盒代工公司的存在,並且代工協議內確實提到要以被告個人名義購置材料,是不需要稅金,但是需要用被告的提款卡購置材料等語,參照其代工協議第三條提到甲方甚至擔保有任何違法使用被告的提款卡,會擔保賠償被告損失,就此而言,被告當時評估代工工作是一個合法的工作,應非無據。三、綜觀,卷內被告所提出的對話記錄,內容長達數十次在提及如何購買材料、被告如何領取材料的對話內容,甚至在被告質疑對方說為什麼我還沒有領到有點害怕之後,陳芷晴仍然述說被告你還在排隊辦理材料,辦理好後會第一時間告知你,被告從頭到尾主觀上都是基於要購買材料,要做這份代工工作而無任何違法的認識。四、陳芷晴在被告擔心為何材料還未送來的時候,甚至提出陳芷晴個人的身份證件來取信被告,讓被告再度放心這個是一個合法的工作,再參照,陳芷晴也說本工作的薪水的行情大約一個月2 至3 萬,足以讓被告相信這應該是一個正常的工作。五、綜觀本案所有卷證,被告確實是以代工工作來交付本案帳戶,而非認識到本件的違法情節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及合作協議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復有本案國泰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台新B帳 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永豐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台新A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本院查詢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08707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220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012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依被告提出之代工協議可知,詐欺集團之對方係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數量以疊加所謂「補貼」金,此與「陳芷晴」於對話截圖中所稱之公司需要用到被告提款卡幫被告購置材料,以使公司節省稅費,稅費即係給予被告之補貼金云云完全不符,蓋所謂材料費既然以被告之個人帳戶出之,則被告並不會被課稅,豈有所謂公司節省之稅費拿去作為被告之補貼金之可言,更況,即使確有使公司節省稅費,亦應以實際節省之稅費作為被告之補貼金,斷無以提供之提款卡數量而疊加之理,是被告一望即可知此實為價賣己之帳戶提款卡之對價。又被告即使相信「陳芷晴」所稱替公司節省購置材料之稅費之說詞,亦恆以提供一個帳戶即為已足,被告竟為貪圖多得所謂之補助金而一次提供多達五個帳戶,可見被告為貪得更多之補助金而不顧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之主觀心態。又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既均為其名下之帳戶,則所有之材料費將歸之於被告名下(然事實上,被告個人不會被課稅,已如上述),被告提供一個以上之帳戶提款卡並不會使被告更為節省其個人之稅費,是「陳芷晴」及其公司更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數量以疊加補助金之可能。再依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其顯冒「廖青茹」之名義以寄交本件提款卡,即使被告係依「陳芷晴」指示在7-11之ibon機輸入代碼後列印寄貨單,然被告既知寄件人之名義並非其本人,而其寄送之物品又係極為隱私之提款卡,則自應質疑之,甚或主動報警查證,然卻未為之,而仍執意寄出提款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在網上查證確有「興嘉紙盒代工」云云,然被告寄交提款卡時之寄貨單上取件人卻為「星辰企業社」,此與「興嘉紙盒代工」顯然不符,被告卻仍未親自與其所查得之「興嘉紙盒代工」親自或電話聯繫是否果有「陳芷晴」所稱之代工及給予補助金,自不得藉口網上確實可以查得「興嘉紙盒代工」之資料,即謂被告已經善盡查證責任,又例如詐欺集團假藉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在網上徵求借用帳戶以分散該公司之鉅額稅費,則提供帳戶之人豈可藉口台灣確實有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其得以合理信賴該公司在網上確有徵求借用帳戶。更況被告於偵訊辯稱對方稱是做手機防護殼的家庭代工,則此亦顯與「興嘉紙盒代工」之商號性質不符。再辯護人辯稱「陳芷晴」有傳身分證給被告看,被告才會信賴云云,然被告僅在網上透過文字與「陳芷晴」溝通,並未實際與「陳芷晴」見面,而即使見面,亦應親至「陳芷晴」之公司查看是否果有手機殼代工之工作,斷無在通訊軟體上看到某人之身分證即信確係該某人與之對話之理。復以,依被告所提對話截圖,被告寄交帳戶提款卡後,距被告帳戶列入警示尚甚久之112年9月14日,「陳芷晴」尚傳送「如果銀行打電話給您,問您為什麼會有入帳,問您這個人您認識嗎,您要和工作人員說這個人您認識喔,和他說這筆錢是購買…(後 續未據被告提供)」可見被告已知「陳芷晴」欲其欺瞞銀行 行員,因而隱匿資金來源,則被告主觀上實已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甚明。綜此,依客觀情狀,被告並無合理信賴「陳芷晴」等人之基礎,甚而,其之上開各項行為與不行為均可見其即使幫助他人犯罪亦在所不惜之主觀心態。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8歲,自述為高中畢業,是被告自具上開一般人之認識,而此之認識初無須任何高深之學問或特殊經驗。被告交付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 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之用以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傳訊「陳芷晴」,然此已屬追查上游正犯或共犯之舉,與被告本身是否罹本件罪責無關,本院不予調查,該項證據方法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芷晴」之詐欺集團,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審酌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其一次提供他人多達五個帳戶之提款卡,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3,181,500之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如附表二編號17、19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將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其中有部分款項嗣遭詐欺集團再洗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帳戶持有人已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第一層帳戶 下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國泰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A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B帳戶 5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帳戶因被告亥○○提供錯誤密碼,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某時,透過Youtube發布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加入「鴻博」APP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100,000元 本案台新B帳戶 ⑴112年9月12日晚間11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9月12日晚間11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9月12日晚間11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9月12日晚間11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2年9月12日晚間11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2年9月13日凌晨0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12年9月13日凌晨0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12年9月13日凌晨0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⑼112年9月13日凌晨0時28分許,提領19,000元 無 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80,000元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某時,透過Facebook社團「欣群投顧顧問」發布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指定之APP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40,000元 本案台新B帳戶 ⑴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100,000元 ⑵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12分許,提領2,000元 無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時,透過Facebook、Youtube發布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加入「華晨、耀輝、富連金控」APP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11分許,1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提領80,000元 無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100,000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43分許,提領100,000元 無 4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使用Facebook暱稱「顧奎國」發布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呈達證券交易」APP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23分許,5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許,提領100,000元 無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50,000元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透過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加入「霖園」APP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24分許,10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提領10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提領100,000元 無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100,000元 6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54分許,透過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加入「華晨證券」APP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57分許,50,000元 本案台新A帳戶 ⑴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提領100,000元 ⑵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5分許,提領80,000元 無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0分許,50,000元 7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透過Youtube發布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可加入「鼎智」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50,000元 本案台新B帳戶 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提領80,000元 無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30,000元 8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時,透過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加入「花環E指通」、「霖園」APP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1分許,42,000元 本案台新B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11分許,提領70,000元 ⑵112年9月14日凌晨0時47分許,提領62,000元 無 9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透過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加入「霖園」APP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50,000元 同編號8 10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時,透過Youtube發布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加入「鼎智」APP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7分許,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晚間10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9月13日晚間10時13分許,提領80,000元 無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8分許,50,000元 11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6分前某時,透過Facebook發布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成大」APP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6分許,5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0分許,提領100,000元 ⑵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1分許,提領60,000元 無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50,000元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40,000元 12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透過網路發布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加入「群力」APP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30,000元 本案台新A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提領150,000元 無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3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3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3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30,000元 13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28分前某時,透過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天信」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國喬」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28分許,5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提領100,000元 無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3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20,000元 14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推播功能發布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可加入「TX-AB」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100,000元 本案台新A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8分許,提領150,000元 ⑵112年9月14日凌晨0時48分許,提領50,000元 無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分許,100,000元 15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透過Facebook發布徵才資訊,吸引告訴人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完成訂房並匯款成功,稍後即會將款項退還,並額外給付10%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20,5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57分許,提領21,000元 無 16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薇麗」加入告訴人之好友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加入「鼎智」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2分許,150,000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提領150,000元 無 17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時,透過網路發布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成大」APP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5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提領10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提領100,000元 ⑶112年9月21日晚間6時3分許,轉出4,000元 ⑷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4分許,提領5,000元 ⑴無 ⑵無 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無 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28分許,50,000元 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23分許,提領70,000元 無 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20,000元 18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35分前某時,透過Youtube發布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加入「霖園」APP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20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提領100,000元 ⑵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提領100,000元 ⑶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無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43分許,6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 19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成大」APP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5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提領10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提領100,000元 無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5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5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50,000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7之⑴至⑷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40,000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8分許,9,000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2分許,50,000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10,000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 20 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加入「鼎智」APP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晚間10時41分許,100,000元 本案台新A帳戶 ⑴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27分許,150,000元 ⑵112年9月21日凌晨0時113分許,50,000元 無 112年9月20日晚間10時43分許,100,000元 21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透過Youtube發布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成大」APP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5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⑴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提領100,000元 ⑵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提領50,000元 無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50,000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 22 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晚間6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加入「霖園」APP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50,000元 同編號2 23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透過Youtube發布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加入「鼎智」APP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31分許,50,000元 本案台新A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間9時42分許,提領100,000元 無 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50,000元 24 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靜怡」加入告訴人之好友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有當沖飆股可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9分許,40,000元 同編號8 2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Youtube發布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加入「華晨」APP投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100,000元 同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