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子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子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子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於民 國11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惟被告112年11月29日曾提出展 延聲請,經命提出代班證明、在職證明、112年5月至11月出勤打卡紀錄、履行計畫再行審核,然受刑人於112年12月12 日報到表示公司無法提供,且經多次函請受刑人積極履行義務勞動,自112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僅履行3小時,且受刑人於前開時間均無在監在押或有入出境之紀錄,亦無其他不能履行之情事,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另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而於112年3 月11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現僅有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並於112年11月29日以工作因素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展延履行,且前雖經命提出在職證明、出勤打卡紀錄等以證其詞而未能提出,然被告現已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可認受刑人於112年1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112年6月1 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112年12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確有分別於傑洛希斯包膜店、紐萊賜有限公司、卓翔企業社任職,是受刑人供稱係因工作因素難以遵期履行義務勞務等情尚非全然無據,難認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是本案實難遽認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再者,本案現仍在緩刑期間,受刑人仍有依緩刑條件如期履行之可能,是尚難以此認為受刑人有任何難收附條件緩刑所預期應達到之警惕、自新效果之情狀。 四、綜上,檢察官上揭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現任職在錦鑫企業社,如日後仍未能依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動,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次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