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財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財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財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財英為峰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峰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6日,予以更正)向瓏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瓏鑫公司,負 責人為涂淑芳)承租龍門銑床機台1台(廠牌:金垣興;型 號:CHM-5000L。下稱本案機台),為本案機台之承租人而 非所有權人,竟因欲向艾可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可銳公司)購買另一型號不詳之中古龍門銑床機台(下稱A機台) ,為取得資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0月30日,以本案機台所有權人自居,向不知情 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動擔契約),約定以峰田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購買本案機台、另一中古龍門銑床機台1台( 廠牌:金垣興;型號:CH3020。下稱B機台),並約定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482萬4,000元,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應償還10萬500元予中租公司,且於 上開約定價款尚未全部付清前,峰田公司僅得先行占有使用本案機台、B機台,中租公司仍保有本案機台、B機台之所有權,而本案機台、B機台應存置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 00○0號(下稱本案廠房),不得擅自遷移,峰田公司如有違 約,中租公司得隨時取回本案機台、B機台或逕行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市政府完成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蕭財英以此方式侵占本案機台,而向中租公司取得314 萬2,137元之融資以購買A機台。嗣蕭財英無力償還每月10萬500元之款項,中租公司遂於108年11月7日將本案機台、B機台以184萬8,000元轉售予泰東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東公司),致瓏鑫公司、涂淑芳受有損害。 二、案經瓏鑫公司告訴;涂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蕭財英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峰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106年1月16日向告訴人瓏鑫公司承租本案機台,嗣於106年10月30日 ,以峰田公司名義就本案機台、B機台,向中租公司簽訂本 案動擔契約,以取得中租公司之融資而購買A機台,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機台係其向告訴人瓏鑫公司租買,其因此給付告訴人瓏鑫公司近200萬元,其雖有以本 案機台、B機台,向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借款,然其認為 其為本案機台所有權人,且其已清償該借款,又其另有向陳志勇借貸約300萬元,陳志勇即以本案機台,另向中租公司 設定動產抵押借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峰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6年1月16日與告訴人瓏鑫公司簽訂龍門銑床機台租賃合約(下稱本案機台租賃契約),向告訴人瓏鑫公司承租本案機台,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公證處以106年度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嗣被告欲向艾可銳公司購買A機台,而欠缺資金 ,於106年10月30日以峰田公司名義,就本案機台、B機台向中租公司簽訂本案動擔契約,並約定總價款為482萬4,000元,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應償還10萬500元予中租公司,且於上開約定價款尚未全部付清前,峰 田公司僅得先行占有使用本案機台、B機台,中租公司保有 本案機台、B機台之所有權,而本案機台、B機台應存置於本案廠房,不得擅自遷移,峰田公司如有違約,中租公司得隨時取回本案機台、B機台或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桃 園市政府完成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被告因此向中租公司取得314萬2,137元之融資以購買A機台,嗣被告無力 償還每月10萬500元之款項,中租公司遂於108年11月7日將 本案機台、B機台以184萬8,000元轉售予泰東公司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11631 卷第9至11、139至141頁,調偵1139卷第87至90頁,本院審 易卷第69頁,本院易卷第33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淑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1631卷第19至22、139至141頁)、證人即中租公司法務襄理邱煥文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11631卷第151至153頁,調偵1139卷第17至18 頁)、證人即時任中租公司業務鄭琇瓊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調偵1139卷第35至36頁)、證人陳志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31卷第25至26頁)內容相符,並有新竹地院公證處106年度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見偵11631卷第59至61頁)、本案機台租賃契約暨本票影本、租金收付明細表(見偵11631卷第63至79頁)、本案廠房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11631卷第81至89頁)、本案機台暨其放置位置、場所等照片(見他1273卷第27至28頁,偵11631卷第35至45頁)、金垣 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垣興公司)聲明書(見調偵1139卷第73至82頁)、桃園市政府106年11月10日府經登 字第106027393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631卷第117至125頁 )、中租公司112年1月3日(112)和法字第001號函暨其附 件(見調偵1139卷第49至61頁)、中租公司與泰東公司買賣契約書(見偵11631卷第9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知悉其為本案機台之承租人,為向中租公司取得融資,而以本案機台之所有權人自居,以峰田公司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本案動擔契約,以此方式侵占本案機台: ⒈本案機台為涂朝熙與告訴人涂淑芳於97年4月15日,向金垣興公司購買,且為客製化唯一之機器設備,而被告於106年1月16日與告訴人瓏鑫公司簽訂本案機台租賃契約,以承租本案機台,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第一年租金為72萬元,被告須按期繳納租金,於租賃期滿後,累積繳納租金達282萬元,告訴人瓏鑫公司與被告應另訂買賣契約,並以112萬元出售本案機台予被告,而本案機台外側印有「本座龍門銑床(廠牌:金垣興 機型:CHM-500L〔應為CHM-5000L之誤繕〕)為瓏鑫實業有限公司所 屬之動產 任何他人不得移轉處分 法院公認證字號:106年度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等字,有金垣興公司聲明書(見調偵1139卷第73至82頁)、新竹地院公證處106年度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見偵11631卷第59至61頁)、 本案機台租賃契約暨本票影本、租金收付明細表(見偵11631卷第63至79頁)、本案機台照片(見他1273卷第27至28 頁)等件附卷可參,可見本案機台為金垣興公司為涂朝熙 與告訴人涂淑芳客製化之機器設備,嗣於106年1月16日由 被告向告訴人瓏鑫公司簽訂本案機台租賃契約,以承租本 案機器,並約定租賃期滿後,且被告累積繳納租金達282萬元,告訴人瓏鑫公司始與被告另行簽訂買賣契約,以112萬元出售本案機台予被告,則於此之前,被告僅為本案機台 之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甚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 ⒉復觀本案機台租賃契約、本案動擔契約之簽訂時序,被告先 於106年1月16日與告訴人瓏鑫公司簽訂本案機台租賃契約 ,後於106年10月30日與中租公司簽訂本案動擔契約,該等契約之簽訂時間僅距9月餘,斯時本案機台之租賃期間顯然尚未期滿,且被告累積繳納租金亦未達282萬元,則告訴人瓏鑫公司自無可能與被告另行簽訂買賣契約,將本案機台 出售予被告,可見被告應知悉其斯時仍為本案機台之承租 人,並無誤認其為本案機台所有權人之可能。然證人邱煥 文於警詢時證稱:依本案動擔契約所載,被告將本案機台 抵押予中租公司時,應為本案機台所有權人,中租公司並 不知本案機台實為被告所承租等語(見偵11631卷第151至15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與中租公司簽訂 本案動擔契約時,認為其為本案機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64頁),可見被告知悉其實為本案機台之承租人 ,卻以本案機台之所有權人自居,以峰田公司名義於106年10月30日,將本案機台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與中 租公司簽訂本案動擔契約,向中租公司取得314萬2,137元 之融資,而予以侵占本案機台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其已清償本案動擔契約,並提出110年5月4日清償證明書(見偵11631卷第49頁)云云,然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被告為向中租公司取得融資,而擅自以本案機台與中租公司簽訂本案動擔契約時,即已成立,與其事後有無清償本案動擔契約無關。又被告辯稱其另有向陳志勇借貸約300萬元,陳志勇即以本案機台,另向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借款云云,然證人邱煥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被告於000年0月間欠繳款項,且其表示無力償還款項,故中租公司於108年11月7日,將本案機台、B機台以184萬8,000元出售予泰東公司,並由陳志勇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偵11631卷第151至153頁,調偵1139卷第17至18頁);且證人陳志勇於警詢時證稱:其雖與被告有借貸關係,然本案機台係其向中租公司購買等語(見偵11631卷第25至26頁),可見證人陳志勇係以泰東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購買本案機台,並未以本案機台向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借款,被告就此顯有誤會,況被告有無與證人陳志勇借貸款項,或證人陳志勇有無以本案機台向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借款,亦與本案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志勇到庭作證,以證明本案機台位在本案廠房內,並未移動置他處,且其有給付近200萬予告訴 人瓏鑫公司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侵占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且本案機台有無移動置他處、被告是否確已給付近200 萬元予告訴人瓏鑫公司,亦與本案無關,是無調查之必要。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原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 換算標準,為法條文字之修正,依上開說明,無涉被告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本案機台之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為取得中租公司之融資,竟未經告訴人瓏鑫公司同意,即以所有權人自居,以本案機台、B機台與中租公司 簽訂本案動擔契約,而取得314萬2,137元之融資,其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瓏鑫公司、涂淑芳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彌補告訴人瓏鑫公司、涂淑芳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1631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邱煥文於警詢時證稱:中租公司與被告簽訂本案動擔契約後,即將314萬2,137元之融資匯至艾可銳公司,使被告得以購買A機台等語(見偵11631卷第152頁)。然上開融資係被告以本案機台、B機台,與中租公司簽訂本案動擔契約而取得,則被告就本案機台取得之融資應為264萬9,995元(計算式:314萬2,137元×〔406萬8,434元/ (406萬8,434元+75萬5,566元)〕=264萬9,995.2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