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93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瑋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彥瑋係盧銘麒(所涉背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未據起訴)之員工,因許○國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盧銘麒協商,將許○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予陳彥瑋,嗣許○國與陳彥瑋於108年8月12日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載明「非經甲方(許○國)同意,乙方(陳彥瑋)不得擅自移轉或設定負擔該土地」之內容,並由盧銘麒擔任見證人,而本案土地亦於108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至陳彥瑋名下。詎陳彥瑋、盧銘 麒2人均明知陳彥瑋僅係受許○國委託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屬為許○國處理事務之人,未經許○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將本案土地設定負擔或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國同意,即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不知情之武○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於109年2月15日將 本案土地設定7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地上權予武○揚,再於 109年7月21日將本案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並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武○揚。嗣武○揚則於110年3月4日本案土地出賣移轉登 記予不知情之廣源順國際有限公司,使許○國喪失本案土地所有權,而有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許○國之財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證人武○揚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並有借名登記契約書1紙、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中地登字第1120015759號函所附本案土地之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及109年壢登字第153790號申請書各1份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桃地所登字第1120012195號函所附109年桃壢登跨字第6940、6950、6960登記申請書各1份、證人武○揚提供之借款契約書、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地上權同意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與盧銘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盧銘麒受告訴人委任,由被告擔任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人,本應依約確保告訴人就本案土地權益之穩固,卻辜負告訴人信賴而違背告訴人所託率與盧銘麒共同將上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地上權及辦理信託登記,而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不知情之武○揚而為背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1 頁),實不應予輕縱;惟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雖與武○揚簽立5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然證人武○揚表 示:無法確定實際向我借款之人是被告或姓林之人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2年度偵 字第41893號卷第225頁)附卷可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星燦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我老闆即盧銘麒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就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予盧銘麒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453號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均係依盧銘麒指示辦理,實際上未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 卷第56至57頁),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確獲有不法 利得,檢察官亦未聲請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