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韓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偉(大陸地區人民) 肖磊磊(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偉共同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 支沒收。 肖磊磊共同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韓偉、肖磊磊因航空機上旅客不便移動注意行李,且行李空間不夠常需數人交錯混放,認有機可趁而心生歹念,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之犯意聯絡,再各為下列犯行: 一、韓偉下手實施部分: ㈠、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我國籍中華航空公司 航班CI-904班機(香港飛往桃園)上之商務艙座位區,趁同班機乘客何春賢未及注意之際,拿取其置放在5J號靠近6J號座位上方行李櫃內之後背包,翻找財物後,竊得背包內何春賢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既遂。 ㈡、復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在上開航班班機上之商務艙座位區,趁同班機乘客熊俊未及注意之際,搜尋後拿取其置放在3J號靠近4J號座位上方行李櫃內之背包,欲竊取財物。嗣因認該背包外觀非昂貴之高級背包,其內應不會有可觀財物,故放棄犯行而未遂。 二、肖磊磊下手實施部分: 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上開航班班機上之經濟艙座位區,趁同班機乘客吳政忠未及注意之際,拿取其置放在32D號 座位上方行李櫃內之後背包,翻找財物後,竊得背包內吳政忠之新臺幣1萬1,500元現金及人民幣500元現金而既遂。上 開2人並以通訊軟體聯繫互相回報行竊情形,互為把風且為 心理上共犯之互相助力而為。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偉、肖磊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春賢、熊俊、吳政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8464號第187至189頁、第199至201頁、第205至207頁)相符,並有護照、登機證、密錄器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二人手機內對話紀錄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464號卷第11至15頁、第43至113頁、第121至125頁、第143頁、147頁、第159至181頁、第195頁、第197頁、第213至215頁、第239至241頁),復有信用卡及失竊現金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 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二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罪(2罪),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未遂罪(1罪)。被告二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共同於航空機內行竊,顯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該部分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二人各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韓偉所有,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韓偉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464號第15頁);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肖磊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肖磊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464號第125頁)。上開手機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韓偉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自難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竊取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何春賢,另被告二人竊取之 新臺幣1萬1,500元現金及人民幣500元現金亦已發還被害人 吳政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見偵字第8464號卷第195頁、第21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