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憲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維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維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9日與告訴人宏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 竹縣○○市○○○路0巷00號1樓,下稱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 簽立採購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販賣曝光機( 型號:AG2000-8N-D-S-S-V,下稱本案曝光機)給宏濂公司 ,並於宏濂公司支付訂金後,於106年間某日,交付本案曝 光機予宏濂公司,由宏濂公司放置在新竹市○○路0號7樓,而 移轉本案曝光機所有權予宏濂公司。嗣因何松濂與被告欲合作將各自所有之設備,統一由被告運往大陸地區運用(下稱大陸合作案,即何松濂提供本案曝光機,被告提供本案6機 臺,本案6機臺項目詳下述)。何松濂便與被告於108年4月3日,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由何松濂以687萬元,販售本案6機臺,包括光阻剝除機(型號:CW100-1,下稱光阻剝除機 )、OVEN無氧烤箱(型號:QHWOL-3,下稱OVEN無氧烤箱) 、OVEN烤水氧氣烤箱(型號:CK-50OBCB,下稱OVEN烤水氧 氣烤箱)、金相顯微鏡(型號:ECLIPSE L200,下稱金相顯微鏡)、工具顯微鏡(型號:NFZ-3020,下稱工具顯微鏡)、手動塗布機(型號:SP-D3-P,下稱手動塗布機)各1臺(以下合稱本案6機臺)予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由科毅公司 派員至新竹市○○路0號7樓取走本案6機臺,而取得本案6機臺 所有權,同時何松濂亦將本案曝光機交付科毅公司保管,被告取走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後,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即科毅公司廠址。被告為履行大陸合作案,委託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8年8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實施裝運前預檢驗後,於108年12 月間將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運往大陸地區,然大陸合作 案因故未能遂行,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於109年8月間, 自大陸地區退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明知本案 曝光機屬宏濂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將租賃契約書郵寄至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用印後寄回,以此方式與乾坤公司簽立曝光機租賃契約書,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15日至110年3月15日,收取每月16萬元租金。嗣經何松濂發現曝光機遭出租,於109年11月2日與林憲維簽立帳目協議書,清算科毅公司支付運往大陸地區相關費用明細,及解除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清算後,科毅公司尚須支付宏濂 公司36萬9900元。宏濂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科毅公司,通知將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科毅公司倉庫搬 運本案6機臺時,被告明知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解除後,應返還予宏濂公司,以履行回復原狀責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委託蔡坤鐘 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宏濂公司,表明拒絕返還放置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本案6機臺,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 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侵占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是否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代表人何松濂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葉國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整理之時序表、與宏濂科技帳目協議書(合約編號: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台幣活期性存款 明細、109年8月31日本案曝光機租賃契約書、被告陳報狀、108年4月3日設備採購合約書、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報告、裝運前檢驗明細表、進口報單、宏濂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委託王朝璋律師 寄送之存證信函、萬邦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26日函、106年6月9日本案曝光機採購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科毅公司負責人,並於106年6月9日與 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簽立採購合約書,以300萬元販售本 案曝光機給宏濂公司,並於宏濂公司支付訂金後,於106年 間交付本案曝光機予宏濂公司,由宏濂公司放置在新竹市○○ 路0號7樓,後因何松濂與其商談大陸合作案,兩人於108年4月3日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由何松濂以687萬元,販售本案6機臺予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由科毅公司派員取走本案6機臺,同時何松濂將本案曝光機交付科毅公司保管,被告遂將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放置於科毅公司廠址,再委託香港商 中檢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8年12月間將本案曝光 機、本案6機臺運往大陸地區,然大陸合作案因故未能遂行 ,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於109年8月間,自大陸地區退回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另有與乾坤公司於109年8 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出租曝光機予乾坤公司;嗣被告與何松濂於109年11月2日簽立帳目協議書,清算科毅公司支付運往大陸地區相關費用明細,及解除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 臺之買賣契約,清算後科毅公司尚須支付宏濂公司36萬9900元,宏濂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科毅公司, 通知將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科毅公司倉庫搬運本案6機臺時,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委託蔡坤鐘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宏濂 公司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除了本案曝光機外,科毅公司尚有3臺以上的曝光機庫存機,與乾坤公司 簽約後是把庫存機中的曝光機租給乾坤公司,不是出租本案曝光機,出租的曝光機與本案曝光機機器都長得一樣,但是型號不同,而大陸合作案失敗後,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 運回到科毅公司,機器存置就會有倉庫租金費用,伊有提供租金明細、計算方式給何松濂要他付,也發存證信函要求他把機器搬回去,因為他一日不搬回去伊就要繼續付放置本案曝光機、本案6機臺的倉庫租金,是何松濂不願意支付租金 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針對本案6機台部分, 刑法上契約解除後並不會發生所有權之變動,因此被告對於非他人之物之本案6機台而不構成侵占罪;針對本案曝光機 部分,首先出租他人之物是否屬於侵占罪的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法律問題研討會的研究意見的結論是認為侵占罪是意圖為自己所有,出租他人之物沒有達到意圖為自己所有的程度而與侵占罪的要件不符,也有相關的高等法院判決都採同樣的見解,客觀上不構成侵占行為;主觀上科毅公司本身就生產素材曝光機,甚至本案曝光機在出租的時候,當時在審核要不要出租的人並不是被告,而是葉國政先做了用印申請單,因此要出租這台曝光機時有權決定的是葉國政,而他出租給被告簽名的時候,編號都已經從2000改成1000、從8吋改成6吋,實際上被告直接看書面附表編號是沒有辦法知道的,當時科毅公司庫存裡面就有好幾台曝光機,本來也不需要特別把告訴人的曝光機去改成6吋再去出租,被告沒有 動機去改裝告訴人的曝光機再去出租給乾坤公司,他另外尚有兩台曝光機可以出租,再來就民法上有留置權,本案被告確實有倉儲費用支出,告訴人作證時也承認租賃所有相關租金部分,顯然被告是基於請求告訴人支付租金而行使留置權,本件應不構成侵占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24至14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宏濂公司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律師函(見他字314號卷第3至15頁)、與宏濂公司帳目協議書(見他字314號卷第32至33頁)、採購合約書、設備採購合約書(見他字314號卷第58至61、123至134頁)、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報告、曝光機租賃契約書(見他字314號卷第76至79頁)、科毅公司與宏濂公 司間電子郵件、未付款發票明細、進口報單、Line通訊軟體截圖(見他字第314號卷第99至104頁)、本案6機臺合約書 、科毅公司採購外包之電子郵件、華光公司與SURE GREAT LTD. 簽立之設備維護及裝機契約(見他字314號卷第180至184頁)、王朝璋律師代理宏濂公司所寄存證信函(見本院易 字卷卷一第9至100頁)、乾坤公司寄送之曝光機租賃契約書(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63至171頁)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案曝光機部分: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5條、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定有明文。次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參。 2、查證人何松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向科毅公司購買本案曝光機,買了之後用於跟大陸的合作關係,在運送到大陸前,本案曝光機與本案6機臺一起放在科毅公司工廠請被告保 管,因為要一起做機電認證,但是後來大陸案件沒有成立,所以從大陸退回本案曝光機,退回後本案曝光機就放在科毅公司工廠,我和被告間沒有約定保管費或倉儲費用,但這個是可以協商討論的,帳戶協議中記載的費用是訂金、押標金,沒有約定到倉儲保管費用,所以簽完帳戶協議中就表示沒有其他費用才對,被告有寄電子信件給我,他信中寫到「除非清償借款才能搬」應該是指租金之類的,就是倉儲費用,他本來要求40幾萬元,我同意使用者付費,但我要他提供如何計算費用的,他是有計算,但沒有提供租約證明,我知道他放置本案曝光機的地方是租賃的,科毅公司找我要倉儲費用的時候,實際上我是沒有實質反應過,就是說使用的租金我付費我都同意,但是要有合理的租金價,在提租金時我也要求搬設備出來前我要看設備的狀況,被告叫我直接搬走,我也不同意,我跟被告認識很久了,就本案曝光機有爭議的時候,我認為這不是什麼大事,我也要對公司、股東交代,我沒有要告民事,因為股東說直接告刑事,是股東要求給個交代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25至145頁),足見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亦明知本案曝光機於大陸退回後,係由科毅公司保管而支付租金、倉儲費用,何松濂同意由宏濂公司給付此費用,僅係就費用之多寡與被告有所爭執。 3、又參卷附何松濂代表宏濂公司與被告代表科毅公司所簽立之「與宏濂公司帳目協議書」(見他字314 號卷第32至33頁),其中所列款項僅有「保險、運費、物流」及「訂金20%」 、「押標金(大陸代墊款)」等項目,並無記載任何保管本案曝光機之倉儲或保管費用,益徵被告與宏濂公司間之上開「與宏濂公司帳目協議書」中並未另行約定由何人負擔本案曝光機保管費用及金額,自應依民法第595條之規定,由寄託 人即宏濂公司償還之,此債權係與本案曝光機有牽連關係者,在宏濂公司清償之前,被告自得代表科毅公司對本案曝光機主張留置權而不交還宏濂公司。 4、而觀科毅公司於110年3月9日寄給何松濂之電子信件中載明: 「你存放於科毅公司之設備及物品,需當場付清倉儲費用」等文字,又於110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曝光機...存放於科毅公司租賃之倉庫,因倉庫租約即將到期,請支 付科毅公司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至110年10月31日,計14個 月又12天之倉庫分攤租金,金額為14萬9760元整,並於110 年11月12日前將前述存放於科毅公司倉庫之7台機器設備移 出」等語,再於110年11月26委任萬邦法律事務所以110坤律字第1101126號函科毅公司及何松濂,並載明:「請於函到 後即刻支付積欠機器設備倉儲租金計44萬9280元,手動曝光機維修費用86萬6901元及私人借款20萬元,並履行雙方於109年11月2日所立帳目協議書,在為清償租金、手動曝光機維修費用及私人借款並履行帳目協議書以前,本公司將行使留置權」等語,有前開電子信件、存證信函及萬邦法律事務所函(見他字第314號卷第4、5至6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亦係基於上開條文,而依法主張科毅公司對本案曝光機之留置權,其係有法律上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自缺乏侵占罪之主觀要見。 5、另參本案曝光機之採購合約書記載設備型號為「AG2000-8N-D -S-S-V」,然科毅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出租與乾坤公司之曝光機型號為「AG2000-6N-D-S-S-V」,此有上開採購合約書 、乾坤公司113年8月22日所寄送之曝光機租賃契約書、租賃附表(見他字314號卷第58至60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63至171頁)可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租給乾坤公司的 曝光機是6吋的機器,所以型號是AG2000-6N,這是6吋的晶 圓,但是賣給宏濂公司的本案曝光機是8吋的,型號是AG2000-8N,這個肉眼上就可以看出來機台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75頁)相符,況證人何松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科毅公司的曝光機有1台以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42至143頁),顯見科毅公司出租與何松濂之曝光機與本案 曝光機為不同機型之機台,自無從憑科毅公司將其他型號之曝光機出租與乾坤公司,遽認被告有何侵占本案曝光機之犯意及犯行。 ㈢、就本案6機臺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即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3350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民法上解除契約,固指解除債權契約而言,但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可參。 2、查本案6機臺係由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代表宏濂公司,於10 8年4月3日與被告簽立上開設備採購合約書而販售與科毅公 司,並已於簽約時交付本案6機臺與被告,此均經本院認定 如前,雖被告與何松濂於109年11月2日簽立帳目協議書,解除本案6機臺之買賣契約,然民法上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何松濂固與被告合法有效地解除契約,其原先將本案6機臺移轉所有權給科毅公司 之物權行為仍有效存在,則身為科毅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仍為本案6機臺所有權人,僅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即返還本案6機臺之義務。 3、綜上,縱使何松濂已代表宏濂公司與科毅公司解除本案6機臺 之買賣契約,仍無從推翻何松濂將本案6機臺移轉所有權給 被告之物權行為仍然有效存在之事實,亦即被告仍為本案6 機臺之所有權人,被告持有本案6機臺係持有自己所有之物 ,尚非持有宏濂公司或何松濂所有之物,被告拒不返還本案6機臺,係屬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義務不履行之問題,顯然不符合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本案6機臺解 除買賣契約後,宏濂公司即取得所有權,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行使留置權係有正當合法之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本案曝光機,自無從認定其有何不法犯意,且被告對於本案6機臺仍為所有權人,均難認合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