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名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92、30042、30079、3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名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4時5分許,以背包攜帶鐵剪、電纜剪、鐵撬、開山刀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在桃園市觀音區敬業街與敬業街82巷口,使用背包內之前開工具破壞鋒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鋒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下稱貨車A)之電門鎖後,逕自啟動車輛、駕車離 去。嗣鋒鑫公司員工顏旻宗發現貨車A遭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到場後發現蔡名軒遺留於現場之背包,並於同日5時10 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福祥街與長興路口尋獲貨車A(業經 警方發還顏旻宗)。警方事後採集背包內相關檢體跡證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確認採集自背包內口罩上之DNA-STR型別與蔡名軒之DNA-STR型別相符。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6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君芳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君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貨車B)後,駕車離去。嗣君芳公司員工古宸羽報警, 經警方調閱車行軌跡及沿途監視器,遂於112年1月15日8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後方空地尋獲貨車B,並發 現發現竊嫌遺留之黑色背心1件(內含有手套2隻)、黑色長袖上衣1件。警方將上開衣物帶回採證,並採集檢體送往內 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確認採集自背心口袋內手套上之DNA-STR型別與蔡名軒之DNA-STR型別相符。 ㈢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01日22時16分許,駕駛鉅 健工程行(負責人范聖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C),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立 圖書館地下1樓施工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刀具,竊取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員工莊耕豪管領之XLPE電力電纜線46公尺,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顏旻宗、古宸羽、莊耕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蔡名軒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犯罪事實分別之辯解: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到案發處,沒有偷東西,口罩上有我的DNA可能是我 住的大園區空屋任何人都能進出,因衣服有不見,可能得罪人而遭他人誣陷云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不是我做的,現場扣到的手套上有我的DNA可能是我住的大 園區空屋任何人都能進出,因衣服有不見,可能得罪人而遭他人丟棄現場云云。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曾擔任鉅健工程行員工 ,駕駛過貨車C,且未曾將貨車C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不是我,我沒有竊盜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貨車A使用者顏旻宗於審理中結證稱:貨車A有倒車音樂,貨車A前一天晚上被偷隔天被尋回,我和同事怕會不會 再被偷第二次,案發當天凌晨3、4時就有聽到倒車音樂,我當下馬上跑下來,剛好竊嫌在貨車A車上,竊嫌跑給我追, 竊嫌是用車頭朝向我但倒車的方式遠離我,因為車子退得很快我沒有追到,我就走回貨車A被盜的地方,準備打電話報 警,走回原地碰到我同事,我同事跟我說貨車A又折返回來 ,他看到車上人戴著安全帽,是瘦瘦、矮矮、黑黑的人。我當時追不到貨車A回到原地,發現有停在現場的機車和包包 ,包包放在機車旁邊地上,機車和包包距離貨車A大概兩台 轎車的距離,是放在交岔路口。我追這台貨車A有連續來回 三次,該貨車有折返原地兩三次,竊嫌一直在旁邊開來開去在附近繞,但因為我和同事是站在機車跟包包那邊,所以貨車A就沒有靠近我們,等到警察來了之後竊嫌就跑掉。之後 警察到了現場就將包包查扣,我在現場沒有翻動包包,也沒有任何人翻動過該包包等語。而本案經證人顏旻宗發現遺留於現場之包包莖警扣押後,在背包內查獲編號5-2口罩,經 送鑑定比對結果,於該口罩上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一節,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39609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12偵29492號卷第17-20頁), 則依常情而言,竊嫌於竊得物品後,如在未經人發覺或目擊時,為免犯行遭查獲,已多會選擇迅速離開現場;至若犯行已遭他人目擊、並遭他人追躡其後,理應更為迅速離開現場,避免目擊者立即報警而遭以現行犯逮捕,方合常情。本部分依證人審理中之證述,竊嫌於竊得貨車A後,由於車輛速 度甚快人類無法追到,竊嫌大可直接駕車離去,然竊嫌卻捨此不為,反而在顏旻宗已有追逐貨車A欲追回失車之舉時, 多次在距離貨車A僅兩輛車身距離而放置機車與包包之附近 繞圈,使顏旻宗能一再看到已失竊之貨車A,衡情若非竊嫌 因慮及現場遺留之物可能遭查扣而被查出能顯示其個人身分跡證之證據,始徘徊繞圈、伺機觀察是否機車與包包沒受人看管,而欲取回後湮滅證據,實斷無可能甘冒徒增遭查獲、罹於刑責之風險,無理由一再徘徊於犯罪現場。是以,本案遭查獲之包包內既有驗出含有被告DNA之口罩一只,綜合貨 車A遭竊後仍在現場徘徊不離去之事實,再佐以顏旻宗於審 理中證稱:當天案發凌晨4時許下樓時,沒有看到街上有其 他人在徘徊、也沒有其他人來關切機車是其停放在路口的等語,堪認除了貨車A之竊嫌以外,並無他人是該機車、包包 之持有人,而只有竊嫌有動機去取回上開機車、包包。故自可認定竊取貨車A之竊嫌,即為被告無疑。而本案遭查獲包 包內,復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剪、電纜剪、鐵撬、開山刀,此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12偵29492 號卷第21-37頁),故被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 ⒉被告雖辯稱口罩上有其DNA可能是其住的大園區空屋任何人都 能進出,因衣服有不見,可能得罪人而遭他人誣陷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來桃園之後,我跟一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叫做「子恩」的人因為包工程油漆工作有金錢糾紛,「子恩」找我去做,他應該給我新臺幣(下同)1,500元,但他自己拿3,500元,他也沒載我回家,我不認識他,也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足證被告根本未能具體釋明與其產生糾紛之「子恩」之真實姓名年籍,其空言辯稱可能遭他人誣陷云云,卻又未能釋明或提出具體可供法院調查之資料以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僅屬幽靈抗辯而不能視作有效之抗辯,自無從遽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更何況依被告上開辯解,應心生不滿之人應為被告本人,因被告自認「子恩」拿較多錢,且又未搭載被告回家,「子恩」反無充分動機誣陷被告,故被告辯解僅係杜撰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現場蒐證警員陳元富於偵查中結證稱:在112年1月14日前貨車B失主有報警,我們在112年1月14日早上8點過去貨車B被停放的位置(按: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後方空 地),竊嫌是在早上6點多把貨車B停在該地,我們到場我就有走過去貨車B附近查看,當時沒有長袖衣服及背心,後來 我跟店家說我把貨車放在現場幾天,看竊嫌會不會回來,但竊嫌都沒回來,在同年16日要把車子拉回來,就在112偵30042號卷第66頁標註處發現扣案的之黑色背心1件(內含有手 套2隻)、黑色長袖上衣1件。我判斷前開衣物是竊嫌遺留的,是因為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的穿著跟前開衣物是一樣的等語。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在大園一個賣場空地尋獲貨車B ,我到時車子在該處但沒有人,查看附近時也沒有看到衣服等等,後來調閱監視器就有看到竊嫌衣物樣子,我們埋伏一天沒有人來牽車,要把車子拉回來時,在失竊車子旁邊發現有跟監視器竊嫌衣著相同的衣服。我在還沒有調閱監視器前,就已經去112偵30042號卷第66頁標註衣服發現處查看,但沒有看到任何東西。我們在要拉車回去時會在附近看一下,我就發現多了那些衣服,我看到衣服就覺得跟監視器裡看到的樣子差不多,所以就將衣物帶回去等語。 ⒉另觀之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區○○○路000○0號後方空地監視 器畫面,檔案名稱「攝影機8_大園店_大園店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檔案,結果顯示: 以下畫面時間均為112年1月14日。 (1)於早晨6時23分許,本案失竊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經一男子駕駛駛入大園區民生南路206之1號後方空地 (見圖1),後本案失竊自小貨車停在靠近監視器正對面水泥圍牆處,一男子下車將後車斗東西丟到後方靠水泥牆處(見圖2)。 (2)於早晨6時43分許,該男子將車輛移動到靠近畫面左方停車格處,該男子下車,可見該男子頭戴鴨舌帽,身著黑色長袖上衣及深藍色背心一件,該男子手部未顯示肉色而是呈現深色,應有配戴手套(見圖3、圖4)。 (圖5為現場未戴手套者對比,可發現手部有肉色顯示) (3)於早晨6時43分許,該男子轉身面對監視器鏡頭時,明顯可見該男子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袖上衣上另有穿著一件並非全黑而是接近深藍色之背心一件,另佩戴鴨舌帽(見圖6),而該等黑色長袖上衣及背心所呈現樣式、兩件衣物顏色差距,俱與112年度偵字第30042號卷第55、58頁所呈現扣案衣物狀態極為相似。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8頁)。由上述勘驗筆錄內容,顯示本部分貨車B之竊嫌將貨 車B開到民生南路206之1號後方空地後,下車處理貨車B上物品,而稽以竊嫌下車後面對監視器畫面時之穿著(見本院卷第74、75頁),為頭戴鴨舌帽,身著黑色長袖上衣及深藍色背心一件,手上並應有佩戴手套,而該等黑色長袖上衣及背心所呈現樣式、兩件衣物顏色差距,俱與112年度偵字第30042號卷第55、58頁所呈現扣案衣物狀態極為相似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確認無誤。輔以上述證人陳元富證稱其在貨車B停 放現場發現上述衣物帶回警局之原因,係因與監視器畫面攝得貨車B駕駛穿著一樣等語,足證本部分監視器畫面攝得由 貨車B下車之竊嫌,即與現場發現遺留衣物之所有人,為同 一人。又本案遺留現場之背心中,有扣得手套一雙,亦正與勘驗內容中攝得竊嫌手部有穿著深色手套一節相符,而遺留現場之編號2-1手套,經採集檢體送往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經比對確認採集自背心口袋內手套上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一情,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刑生字第112004022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12偵30042號卷第35-36頁),自堪認定本件勘驗筆錄中攝得從貨車B下車之竊嫌,即係被告無疑,也因此監視器中攝得之人之穿著才會與現場其後經發現遺留之衣物特徵相符,又警員在113年1月14日甫至現場埋伏尚未發現之衣物(含手套),遭警於同年月16日始發現出現於現場之手套,有被告之生物跡證留於其上。 ⒊至被告雖辯稱畫面中男子非其,可能是住的大園區空屋任何人都能進出,衣服有不見,因得罪人而遭他人丟棄現場云云。然查,勘驗畫面已經顯示該竊嫌有手穿手套之情形,且配戴期間非短,而手套上又有檢驗到被告之DNA-STR型別,如 該男子並非被告,何以在長時間配戴手套之狀態下,未能在手套上檢驗到該他人生物跡證,反而僅能檢驗到被告之DNA-STR型別?又若真有他人要刻意誣陷被告,而竊取貨車B後將黑色長袖上衣及深藍色背心一件(含手套)遺留現場,該他人大可將上述衣物直接留在貨車B之車內,上述衣物幾必會 遭警查扣而更能達誣陷被告之目的,然本部分上述衣物發現之位置,卻非在貨車B車內,而是在貨車B周遭地上,則有何理由該「欲誣陷被告之人」,要如此大費周章提升查緝人員查獲上述衣物之難度,而無從更順利達到誣陷被告之目的?此均顯見被告辯解並不合理,自無可採。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證人即鉅健工程行負責人范聖申於警詢中證稱:警員提供之1 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停在桃園市南平路與新埔六街口的貨 車,是鉅健工程行的貨車C,鉅健工程行僅有這一台貨車。112偵30349號卷第41頁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體態很像被告,我 很確認該畫面中的人不是當時工程行另一個員工郭輝得。貨車C鑰匙平時放在辦公室抽屜,抽屜不會上鎖,而辦公室喇 叭鎖會上鎖,被告從111年11月24日後就曠職沒來工程行上 班,被告有辦公室鑰匙,被告曠職後並無返還辦公室鑰匙等語。嗣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工程行辦公室是租貨櫃,我有給被告貨櫃鑰匙,被告也知道貨車鑰匙在哪,被告負責開貨車C,郭輝得沒有辦公室鑰匙等語。再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 在工程行的工作是搭鷹架,被告會用到貨車C的原因是要載 材料去搭鷹架。我辦公室是租貨櫃,貨櫃門是喇叭鎖,貨車C鑰匙放在五斗櫃內,被告來工程行上班時我有打一把貨櫃 鑰匙給被告,因被告要開貨車C,被告因為有貨櫃鑰匙,所 以被告可以直接持貨櫃辦公室門開五斗櫃拿貨車C鑰匙工作 ,被告不用通知我就能自己進貨櫃屋的辦公室。被告在111 年11月25日後就消失,也沒有將貨櫃屋鑰匙還我,假如晚上持有鑰匙的人去開走貨車C我也不會知道等語。 ⒉觀之證人范聖申歷次證述,係證稱其工程行貨櫃屋辦公室鑰匙因被告之工作為負責開貨車之人,而有打一把給被告,且貨車C之車鑰匙則放在貨櫃屋抽屜內,抽屜沒有上鎖,被告 可自行開啟貨櫃屋門入內拿取貨車C鑰匙,毋庸通知范聖申 ,而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後即消失,而未將貨櫃屋鑰匙繳 回等語,佐以范聖申提出被告出勤電子打鐘卡,顯示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有自上午8點上班至中午12時後,下午即未出勤,直到11月30日止均未再上工(見112偵30349號卷第43-44頁),且根據卷內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亦顯示被告 於111年11月30日即因離職而經辦理退保(見112偵30349號 卷第42頁)等節,足證證人范聖申前開所證確有所憑,復稽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把貨車借給別人等語,堪認貨車C在案發當時應僅有被告1人因職務之故持有貨櫃屋鑰匙,又在111年11月25日離開工程行後未繳回貨櫃屋鑰匙,故得 自行持鑰匙進入貨櫃屋,再從其內抽屜取走貨車C鑰匙後, 於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3分許駕駛貨車C至桃園市立圖書館。而警員於警詢中,已提示卷內貨車照片截圖予范聖申辨認,范聖申亦明確證稱卷內照片攝得之貨車即為貨車C無訛, 復檢視卷內監視器照片截圖,顯示於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3分許,一頭戴鴨舌帽、穿黑色上衣、長褲之男子,手持一 個袋子狀物自貨車C下車(見112偵30349號卷第50頁照片編 號3),後接近桃園市立圖書館側門處進入圖書館(見112偵30349號卷第51至52頁照片編號4至6),嗣於111年12月1日 晚間11時20分許自圖書館離開,該男子並於胸前手持一白色袋狀物體(見112偵30349號卷第51至52頁照片編號9),末 接近貨車C離開(見112偵30349號卷第55頁照片編號14)。 而對照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攝得圖書館外之男子裝扮,亦與圖書館地下室本案被竊電纜線置放處監視器畫面攝得持不詳刀具揮舞之男子,裝扮相同,均為頭戴鴨舌帽、穿黑色上衣、長褲之男子。則既在該男子持袋子進入圖書館前,駕駛貨車C之人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之圖書館地下室監視 器畫面攝得持不詳刀具揮舞,且身邊擺有白色袋狀物體(見112偵30349號卷第56至57頁照片編號15至18)之人,與圖書館外攝得之男子裝扮相同,且圖書館地下室監視器確攝得該白色袋狀物出現在圖書館地下室內,自堪認定卷內進入圖書館地下室揮舞不詳刀具之男子,自為被告無疑,故本件於案發時間,在圖書館地下室竊取XLPE電力電纜線46公尺之男子,即為被告,已然明確。被告空言否認該男子為其本人,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⒊又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莊耕豪證稱其公司被竊取之電纜線粗度達200平方毫米,顯非纖細,參酌卷內攝得被告持用之不詳 刀具,具金屬光澤(112偵30349號卷第57頁照片編號18),且該刀具既得以切斷電纜線,客觀上顯具有堅硬、鋒利之特性,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甚明。故被告本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其辯解僅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名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短短2日內先後竊取告訴人顏旻宗、古宸羽持有使 用之貨車,復另竊取桃園市立圖書館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告訴人莊耕豪管領之電纜線,且於竊取顏旻宗持用之貨車、莊耕豪管領之電纜線時,復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犯之,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他人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害,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 立,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絲毫有利認定,犯罪所生危害亦均未獲減輕;再酌以其各次犯罪竊得之物幸均經查獲發還各該告訴人、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家庭暴力罪、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日薪1,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犯罪事實一、㈡)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犯罪事實一、㈠、㈢),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XLPE電力電纜線46公尺,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莊耕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貨車A、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貨車B,均分別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顏旻宗、古宸羽,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並經古宸羽於警詢中陳述「我願意領回貨車B」等語翔實,是被告竊得之A、B兩部貨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蔡名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00號桃園航空城計畫徵收區內 ,以其自備並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伸縮油壓剪、摺疊刀,以不詳方式竊取該址之電線1捆後,在上址旁空地燃燒竊得 之電線外皮。嗣於同日17時許,經黃榮振行經該處發覺有異,通報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委任之良福保全公司人員告訴人呂玟震,經呂玟震報警,警方到場發現蔡名軒在場燃燒物品,並當場扣得伸縮油壓剪1支及電線1捆(重約5.8公斤;經呂玟震領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呂玟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榮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當時確有出現在桃園市○○區○○○00號處,但警方查扣的油壓剪不是我的,我只是 因天氣寒冷,在該處燒木頭樹枝及竹子,而非在燒電線,我否認竊取電線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黃榮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經過桃園市○○區○○○00號,當時對方(按:指被告)在房子內拉電線,拉下來後燒電線;我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又經過桃園市○○區○○○00號,我看到被告又進入該處,我就跟保全一起到現場看,當時對方在現場燒東西,警方到場後我帶警方到三合院後方,告知警方現場地上一大坨電線、一把油壓剪和鋼刀是對方的。我知道現場油壓剪是對方的是因為早上我有看到被告使用別的油壓剪在剪電線,並焚燒去皮,但是下午我沒有看到被告剪線及焚燒去皮的過程等語。嗣於偵查中結證稱:112年3月20日第一次看到被告在房子裡拉電線出來並在外面燒,他是在房裡上面的電線,我跟他說不要再拉,下午是騎車去拉電線。被告下午騎黑色機車到場,電線已被拉出來外面燒,也是拿鉗子把電線拉下來,鉗子是112偵30079號照片編號7那隻等語。 ㈡經核證人黃榮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於警詢中黃榮振明確陳稱其只有早上經過桃園市○○區○○○00號,有當 場目擊被告進到屋內拉電線後將電線在場焚燒,惟明確證稱下午看到被告時,僅看到被告又進入該處後,其旋即聯絡保全一起到現場看,而下午4時30分即起訴書記載之被告犯罪 時間,黃榮振進到現場後僅見及被告在現場焚燒物品,而未直接目擊被告有進入屋內持油壓剪拉電線、至外焚燒電線皮之過程,佐以根據卷內刑案現場照片,於照片4、照片5之照片內顯示被告生火焚燒之物,已無法判斷是否為電線塑膠外皮,此由上開照片下方警員註記亦載稱「嫌疑人在現場燃燒『不明物』」,亦可為佐,又案發日為3月20日,該時天氣應 確較為涼爽,被告辯稱其在現場是為取暖而燒木頭樹枝及竹子等語,於事理上亦非絕無可能,而本件既欠缺目擊證人,自難僅憑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在現場有燃燒不明物體之客觀情事,遽推論被告必有在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油 壓剪竊取屋內電線。 ㈢又現場雖經警員查扣照片編號8之袋裝銅線一袋、編號7之油壓剪一隻,惟查,根據黃榮振前揭警詢證述,證稱其於案發日上午7時30分有目擊被告將屋內電線拉線在外焚燒,惟於 案發日下午4時30分則未目擊被告行竊電線過程,則已難排 除可能係被告於案發日上午7時30分竊取電線後,將竊得之 電線裝入袋中置於現場,因考量該處人跡較少,竊得之電線應會完整保留該地,遂等待下午有閒暇時,再至現場焚燒電線之可能性,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日下午4時30分再次 竊取電線。 ㈣至黃榮振於偵查中,雖改證稱在案發日下午4時30分,被告也 是持112偵30079號照片編號7的鉗子把電線拉下來等語。惟 查,黃榮振於警詢中,當警員詢問「為何你知道(下午4時30分)現場遭查獲的油壓剪是被告的」時,係證稱「我知道 現場油壓剪是對方的是因為早上我有看到被告使用別的油壓剪在剪電線」,並未證述被告就是使用該編號7之油壓剪於 案發日早上竊取電線,然其於警詢後近6月餘之偵查中,經 檢察官提示扣案物照片後,始指出被告下午4時30分是用編 號7之油壓剪拉下來電線等語,自無法排除黃榮振因一段時 間經過後,因檢察官僅有提示卷內扣案物照片,而勉強在檢察官提示之扣案物照片中選取一個與自己主觀記憶最為相符之物品,認定係被告下午4時30分竊取電線所用之物。惟既 黃榮振警詢、偵查中就被告竊取電線所用之物前後證述已有出入,且本案扣案編號7之油壓剪亦未送採證採取有無被告 指紋或其餘生物跡證出現其上,自無以證明該編號7油壓剪 為被告所有,遑論進而認定被告有本部分被訴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未達有罪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名軒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名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名軒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LPE電力電纜線46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