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詠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詠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詠皚係酷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澎公司)之理貨員,負責貨物之搬運、打包與裝卸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酷澎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利用自己業務上接觸貨物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威德in果凍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18元)藏放於口袋內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因王詠皚步行至酷澎公司安檢門時,為該公司組長謝松諭發現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松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王詠皚 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7、71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詠皚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7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松諭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案發現場及被告侵占之威德in果凍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41至43 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頁)、酷澎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第63至65頁反面)、酷澎公司理貨員之工作內容應徵頁面擷圖(見偵卷第59至61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詠皚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然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甚微,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自陳職業為物流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威德in果凍2個,已實際由告訴人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