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庭甄(原名:劉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甄(原名劉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庭甄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晚間9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熊抓屋選物販賣機店內, 見告訴人李雄智所有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放置於娃娃機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16628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等件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辯稱:我不是刻意要去拿,這是有誤會,娃娃機上面的物品幾乎都是我所有,我有時候會把我自己的東西放在別人的檯子上,我以為本案的公仔是我袋子掉出來的東西,我就把它補回我的機台內,因為我的貨太多,全場的機台我都會放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楊萬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娃娃機台裡的台主,被告的機台是靠近門的最左邊,至於被告的機台與案發的機台有距離,以我的經驗,因為東西很多,他們有時候會把東西放在機台上,導致拿錯,像我有時候也會拿到別人的,被告有跟我說過貨物太多要借放在別人的機台上面,我也有跟向我承租機台的台主說過只要機台上面有空就可以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 ㈡是從證人楊萬雄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向其承租娃娃機台之台主,而其也有跟其他承租機台之台主說,只要機台上方有空位就可以放貨物,承租方有時候也會把自己的貨物放在其他人的機台上等情,此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準此,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稽。 ㈢再者,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在告訴人反應之際亦馬上表示「因為太多搞亂了明天會放回去不好意思,以為是袋子掉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此亦與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過程中所述一致,是前開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其主觀上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要件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