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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蔣彥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FOK CARMEN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林兆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FOK CARMEN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FOK CARM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40元(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
  被   告 FOK CARMEN(加拿大籍)
            女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OK CARMEN於民國108年8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觀光名
    義自香港搭乘CX564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於同年月15日
    中午,至桃園國際機場欲搭乘CX445班機前往香港,詎FOK C
    ARMEN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1時1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
    場第一航廈3樓出境南區之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恒
    昌公司)免稅店B4書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04
    0元之黃褐色獅子造型書檔擺飾(品牌:Zuny,貨號:00000
    00000000)1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並於同日搭乘上
    開班機出境臺灣。
二、案經昇恒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OK CARMEN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林怡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入
    出境資料1份、昇恒昌公司免稅店B4書店及第一航廈出境查
    驗櫃檯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上開書檔擺飾照片2張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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