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FOK CARMEN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OK CARMEN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林兆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FOK CARMEN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FOK CARM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40元(見本院卷 第4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物,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被 告 FOK CARMEN(加拿大籍) 女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OK CARMEN於民國108年8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觀光名 義自香港搭乘CX564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於同年月15日 中午,至桃園國際機場欲搭乘CX445班機前往香港,詎FOK CARMEN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1時1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 場第一航廈3樓出境南區之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恒 昌公司)免稅店B4書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040元之黃褐色獅子造型書檔擺飾(品牌:Zuny,貨號:0000000000000)1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並於同日搭乘上 開班機出境臺灣。 二、案經昇恒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OK CARMEN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怡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昇恒昌公司免稅店B4書店及第一航廈出境查 驗櫃檯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上開書檔擺飾照片2張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