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順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順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 修正並自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未領駕駛執照,有車籍資訊系統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汽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㈢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行為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及被告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稱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被 告 曾順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順興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115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廖珮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廖珮雅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嗣曾順興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珮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順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珮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亦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