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德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句「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回溯其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 升0.423毫克)」;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德成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仍於飲酒後,未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生財產損失之實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前無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王昭治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王昭治和解並彌補損害,已有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 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8號被 告 劉德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成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頂興路友人住家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53.9公里內側車道時,因酒後 操控力欠佳,不慎與王昭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王昭治車輛再向前推撞由王詩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3分時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德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等事實,惟否認稱喝酒有影響其開車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昭治及王詩毓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觀諸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發現被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再者,被告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每公升0.18毫克,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 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00年0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 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本件被告自承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車上路,距其於同日晚間7時23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233分,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23毫克(計算式:0.0628 X (233/60) + 0.18 ),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