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文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文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左轉彎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卻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輛,於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戴○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及臀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本案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28號聲請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8號被 告 詹文陽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陽(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龜山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復興路與安東街交岔路口,遇圓形綠燈號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並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顯示方向燈後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安東街,適有林聖記(未受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民生路往龜山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見狀緊急剎停,林聖記同向車道後方適有戴○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 行行經,戴○筳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緊急剎車仍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林聖記機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及臀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人林聖記、葉祐豪、林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