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 街00號對面工地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家誌掛於該工地8樓樓梯口牆壁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1000元、香菸3包,均已發還張家誌),得手後 離去。嗣因張家誌機警,認上開物品可能已失竊,而於該工地內尋找,終能攔阻林杰並報警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家誌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已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不但即時遭攔阻,人贓俱獲,並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身上沒有錢)、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價值等整體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