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福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來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福來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 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於限期內回復土地原狀,妨礙土地整體之規劃,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回覆土地原狀,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47號被 告 郭福來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鍾若琪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來為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 土地分區使用規定,不得做為農牧以外之使用,竟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坪、興建鐵皮建物,再將上開建物分別出租予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租約)、傑穎國際有限公司、萊客車坊等作為商業使用,違規面積約2,923平方公尺。嗣經桃園 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6月27日以府地用字 第1110176602號裁處書,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罰鍰,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 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被告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 第21條第1項之犯意,未依限拆除本案土地上之水泥地坪及 鐵皮建物。嗣經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於111年12月9日、桃園市政府於113年3月7日至現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福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本案土地鋪設水泥地坪、興建鐵皮建物,再將建物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使用,且於111年6月27日收得裁處書後,迄今仍未拆除本案土地上之水泥地坪及鐵皮建物之事實。 2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地用科約僱助理徐于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本案土地鋪設、興建之水泥地坪及鐵皮建物,迄今仍未拆除,面積約2,923平方公尺之事實。 3 ⒈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7 日府地用字第1110176602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 ⒉桃園市大園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11年12月9日查報紀錄及現場照片 ⒊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2月19日桃農管字第1110047930號函1份 ⒋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7日府地用字第1130061211號函、113年3月1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地坪、興建鐵皮建物,並將建物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使用,且於111年6月27日收得裁處書後,迄今仍未拆除本案土地上之水泥地坪及鐵皮建物之事實。 4 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案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項之未依主管機關令於限期內 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之不依限恢復土 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