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麗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不便,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熊貓玩偶1隻,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2號被 告 陳麗英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英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凌晨5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 ○○號桃園機場第二航廈長榮行李組櫃台旁,拾獲羅○○所有熊 貓玩偶1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之侵占入己後離開。嗣經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麗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應該是拿錯玩偶,當天伊自己也有買一隻一樣的玩偶,伊將玩偶帶上飛機,下飛機後放在行李推車上,因為要擺行李時,伊有先把玩偶放地上,擺完行李後,伊就把擺在地上的玩偶帶走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復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被害人之熊貓玩 偶於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18分56秒許,掉落於行李轉盤旁 地面上,於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25分10秒許,經長榮之工 作人員撿起,並將被害人之熊貓玩偶置於推車上,於112年9月21日上午5時33分52秒許,長榮工作人員將該推車推往行 李推車區前方,靠在牆邊後,轉身離去,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上午5時59分42秒許,手推裝有行李之推車離開行李轉盤 ,往行李推車區方向走,被告接近被害人之熊貓玩偶,伸手拿取長榮工作人員置於推車上被害人之熊貓玩偶,再將被害人之熊貓玩偶置於自己的推車上,有監視器截圖10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與被告抵達機場日期不同,領取行李時間不同,實無誤拿玩偶可能,且被告係手推裝有其行李箱之推車接近行李推車區時,伸手拿取長榮工作人員置於推車上被害人之熊貓玩偶後,再置於其手推車上,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違,要無可採,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亦未能提出購買證明以佐其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