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彩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一時貪念,拿取他人離本人持有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物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品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之物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3號被 告 吳金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 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華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7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鴻福發彩券行,拾獲陳誠農遺留在該處櫃台之運 動彩券(價值新臺幣5,000元),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之遺失或 遺忘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忘物之犯意,將上開運動彩券侵占入己,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誠農發覺上開運動彩券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誠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金華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時間太久了,伊印象是沒有撿到運動彩券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誠農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復觀諸卷附案發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告訴人之彩券遺留在櫃台,被告在櫃台購買彩券時,發現告訴人遺留於櫃台上之彩券,於離去時將該彩券一併帶走,有監視器截圖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 卷可佐,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