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靜玫、乙○○、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玫 蔡仲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51號、113年度偵字第37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主機板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乙○○、丙○○2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彈力繩裝置」均應更正為「彈力布裝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評鑑參考(經濟部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函可資參照)。茲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6、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37651號卷,第29至31頁)。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查本件查獲擺放之賭博機台,係改裝選物販賣機內部結構,於機台內改裝裝置彈簧布之彈跳裝置,並放置鐵盒,玩家每次投幣後,即可操作機台內磁鐵型天車,吸取機台內之鐵盒移動至彈簧布上,拋下鐵盒後,若鐵盒經彈簧布彈起後落入取物孔內,即可抽取另以紙箱設計之刮刮樂遊戲,並由客人依刮中之內容撥打電話至本件機台上所載之聯絡電話兌換獎品,而上開機台把玩者所夾取之鐵盒,並無內容物,與「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之非電子遊戲機之要件不符,顯屬電子遊戲機無訛,被告乙○○為該娃娃機店之管理人員、被告丙○○為為上揭賭博電子遊戲機臺之服務人員,2人各從事看顧該店並協助賭客兌換獎品等工作,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按所謂「賭博」,係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查本案選物販賣機之上半部透明櫥窗內,既係放置本案空鐵盒供不特定人抓取,且於不特定人成功抓取本案空鐵盒後,尚須視其刮得擺放刮刮樂而取得獎品之記載內容,始得知悉其所實際獲取之商品內容,則不特定人以每次10元之代價取得遊玩本案選物販賣機試圖成功吸取本案空鐵盒、透過刮刮樂換取商品之機會時,顯無法自由選擇透過遊玩本案選物販賣機所欲最終取得之具體商品,足認不特定人遊玩本案選物販賣機究係取得何種商品,乃係取決於不特定人於成功抓取本案空鐵盒後隨機戳破任何一格戳戳樂、該格戳戳樂所裝放彩券之記載內容等不確定事實而具射倖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㈣被告乙○○、丙○○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自112年2月、3月間某日時起,迄至本件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 機店內,擺設本案機檯,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依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且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等2人犯後 均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警詢時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時間、無任何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主機板2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 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件聲請意旨並未釋明其餘沒收或追徵事項,卷內亦無足夠事證足供本院審認,且被告2人犯罪所得縱經估算,亦僅能推認非鉅,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據上,衡酌比例原則,不再深究調查或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4號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為母子,其等均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中二行娃娃機店(下稱中二行娃娃機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2台(機台編號27、28號),編號27號機台之玩法 ,係將代夾物即空鐵盒擺放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台內,操縱搖桿以鐵夾夾取該鐵盒,利用機台底部之彈力繩裝置,使鐵盒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如成功或啟動保夾模式使鐵盒彈入出貨孔後,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編號28號機台之玩法,係將代夾物即空 鐵盒擺放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10元硬幣至機台內,操縱搖桿以磁吸裝置吸取該鐵盒後,使鐵盒掉落,利用機台底部之彈力繩裝置,使鐵盒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如成功或啟動保夾模式使鐵盒彈入出貨孔後,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均由客人依刮中之內容,撥打編號27、28機 台上均有標示之機台服務人員聯絡電話,即丙○○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或撥打店內零錢兌幣機所標示之服務人員聯絡電話,即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乙○○或丙 ○○,兌換所對應之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 乙○○、丙○○所有,以此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方 及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許 ,至中二行娃娃機店會勘,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丙○○固坦承其等持用之手機號碼,分別書寫在中 二行娃娃機店內兌幣機及店內編號27、28號機台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先於警詢時辯稱:上開機 台均由我請人代購,可能買來就是這樣改裝設計的,不是我改裝的,我不知道玩法,我只想要收租金,台主會互相收租交給我,上開機台的收租情形我不知道,替我收租、租出的人失聯了,我打算關店結束營業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我負責上開中二行娃娃機店整個場子的管理,負責收帳、租金、場內清潔、補幣,我只知道承租人綽號「黑豬」,黑豬於112年2、3月間起就沒有做了,上開編號27、28號機 台都已經沒有做了,會繼續插電,是因為觀感問題,若拔插頭,顯得店裡生意不好,沒貼停止營業的公告,但我們會跟客人說沒有營業不可以玩,所以才會留我的電話,上開機台上都有留我兒子丙○○的電話,由丙○○跟客人說該2台機台都 沒有營業,會寫丙○○的電話,是因為之前都是請丙○○去聯絡 「黑豬」的大小事,因為丙○○認識「黑豬」等語;被告丙○○ 則辯稱:上開機台均為乙○○管理,我只是幫忙其處理機台故 障的小幫手,但是乙○○沒有時間處理上開機台的客人,所以 客人有問題是打電話給我,我不認識「黑豬」,我和「黑豬」也沒有聯絡、見面,上開機台之前是寫台主電話,若客人要兌獎,應該是打台主電話,台主會自己來兌獎,親自把獎品交給客人,後來台主不做了,才換成我的電話,我沒有切掉上開機台的電源,因為店裡一亮一暗,會影響美觀,但我有用擦擦筆將未營業寫之說明在玻璃上,應該是去年的時候有人想要陷害我,就是讓機台變成賭博台,把我寫的未營業說明擦掉,但是我於112年8月某日才發現被擦掉的事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蒐證錄影光碟1片等存卷可證。次查,上開機台均僅放置其內空無一物之鐵盒,其中編號第28號機台並標示「清台可自補」字樣,可見夾中後客人應自行將鐵盒重新放回機台內,鐵盒本身或其中並無有價值之商品,僅係代夾物。而客人夾取代夾物後,係獲得遊玩刮刮樂之機會,復觀諸上開機台上方均未放置標示號碼之獎品,且被告丙○○亦自承上開機 台若客人取得刮刮樂機會並刮中號碼後,係撥打機台上之聯絡電話兌獎,是客人從本案機台外觀既無法得知商品為何,無從自行斟酌商品價值以投幣夾取,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願意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此方式是否合乎價值等,縱然夾取鐵盒中獎,仍須視刮刮樂是否刮中中獎編號、中獎編號所對應之獎品始能得知獲得商品為何,顧客毫無選擇獎品之機會,其射悻性自不待言。是其玩法具有以小博大、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性質。次查,被告丙○○既陳稱上開機台遭有心人士擦去停止營業 之說明文字,因該等機台均為賭博機台,可藉此對其加以陷害,可見其主觀就上開機台玩法,均為賭博性質一情,甚為明瞭。而被告丙○○既為該等機台所標示聯絡電話之持用人, 豈有遲於數月後,始發現其所書寫停止營業之說明文字,早已於111年間遭人擦除,而未能提供相關監視器影像佐證其 說之理,足見其辯稱該等機台已停止營業一節,顯屬子虛。再者,被告乙○○、丙○○所分別持用之上開手機號碼,除分別 標示在店內兌幣機、上開機台上,亦與該店門口所張貼含有「徵台主」、「老闆豁出去了租一台2xxx」文字之招租帆布上聯絡人電話均相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徵,亦證被告乙○○ 、丙○○均為上址中二行娃娃機店及其內機台之實際管理人, 豈有對於上開機台之玩法、兌獎方式均全然不知之理,是本件被告乙○○、丙○○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飾之詞,均不足採 信。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12年2、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為警查獲止,未 經許可在上址公共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客觀上均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且寓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以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 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乙○○、丙○○前後 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斷。至扣案之主機板2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