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玉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車牌號碼應 更正為「NEU-9062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間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因缺錢花用,再犯本案,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1條,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被 告 林玉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風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風速公司)進行之 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拆除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以徒步方式進入本案工地,徒手竊取放置於本案工地之電纜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欲離去之際,為風速公司司機黃創謙發覺,並經風速公司經理洪正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創謙及洪正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電纜線1條,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 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