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3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華媚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NEU-9062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間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因缺錢花用,再犯本案,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1條,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
  被   告 林玉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風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風速公司)進行之
    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拆除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以徒步方式進入本案工地,徒手竊取放置於本案工地之電
    纜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欲離去之際,為風速
    公司司機黃創謙發覺,並經風速公司經理洪正勲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創謙及洪正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電
    纜線1條,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
    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