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婉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86、3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竊盜,共2罪,各處拘役30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絲熊鼠寵物葵花子點心2包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而本案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雖非鉅,部分財物亦已由被害人領回或已賠償,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貪小便宜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即便是價值非鉅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被告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尚涉有數竊盜案件且經法院審理及檢察官 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金絲熊鼠寵物葵花子點心2包,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王凱妍,應 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金絲熊鼠1隻部分,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陳哲緯及賠償被害人王凱妍,有贓物領據及經被害人王凱妍於警詢時陳明(偵32486卷第35頁、偵32536卷第20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86號113年度偵字第32536號被 告 黃婉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3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IN NET網咖前,徒手竊取陳哲緯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價 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4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領先書店,徒手竊取王凱妍管 領、店內販售之金絲熊鼠1隻、金絲熊鼠寵物葵花子點心2包(總價值69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哲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王凱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婉如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告訴人陳哲緯、王凱妍前揭物品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哲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㈣ 告訴人王凱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㈤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哲緯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㈡所竊得之金絲熊鼠1隻,被告事後已給付等值之金錢 與告訴人王凱妍,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凱妍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金絲熊鼠葵花子點心2包,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王凱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