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新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36686、36706、369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31、2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各編號「不法所得」欄所示不法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新和所涉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所載之「……、同日上午7時許,在桃……」應更正為「……、同年月5日上午7時許,接續在桃……」,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二、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附表編號1、3-5號所載之犯行,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事證足佐,然仍否認附表編號2(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有侵占遺失物,但 不是偷,否認竊盜犯行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6706號卷, 第42頁)。然查,告訴人彭于軒之手機係於113年1月13時下 午6時05分36秒許,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之 機台上,告訴人遂往一旁之夾娃娃機方向走去(見113年度偵字第21022號卷第2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所示),斯時被 告與告訴人之距離不超過步行10步之距離,被告見狀隨即於相隔9秒後(即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45秒),隨即將告訴 人放置之手機竊取,並於同日時5分54秒離去該店(見同上卷,第27-29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2-5),依上揭證據顯示,告 訴人遭竊之手機客觀上並非屬遺失或遺忘物,告訴人對其所放置之手機僅有幾步之遙,客觀上並未喪失該其手機之管領力,仍屬告訴人所有並持有之物,則被告辯稱其係侵占遺失物乙節顯屬無據,況依告訴人警詢時所證其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即在本件夾娃娃機店發現其手機遭竊,亦足 以佐證告訴人並非遺失其手機或遺忘其手機之所在,僅係一時置於機臺處後,旋即因一時不察遭被告於置放後之幾秒內竊取,益證被告辯稱其所竊之物為遺失物乙節並無可採,又被告於偵訊時固另曾辯稱其拿走手機,有意拿去報警,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手機當下,告訴人就在一旁,被告如無意竊取他人手機自可在場發聲詢問該手機是否屬在場他人所有,更可輕易交給店內櫃檯人員招領失物,被告不但非其道而行,更在告訴人手機離身後,隨即竊取並快速離去該店,顯見其主觀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觀諸被告起初於偵查中係辯稱其係將手機交給朋友,讓朋友交給警方(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831號卷,第46頁),嗣 於偵查中又改稱是其拿走手機後,放在機車置物箱,後來他去超商買東西後,回來就發現置機物內的手機不見了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36686號卷,第85頁),足見其前後辯詞迥 異、矛盾,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毫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為5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間即因竊盜犯行 經查獲並判刑(參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並於同年00月間罰金繳清而執畢,其明知不應竊取他人財物,仍犯下本案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漠視國家法制,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犯行、對附表編號2犯行避重就輕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2831號,第9頁)暨其本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是否有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實際賠償與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案件尚待執行或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不法所得欄所示之不罪所得,為被告之不法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或發還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不法所得(未扣案)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筋膜槍1個 ⒈被告陳新和於偵查時之供述(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831號卷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簡健翔於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1647號卷第9至11頁) ⒊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113年度偵字第11647號卷第21至23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JW-5130)(見113年度偵字第21022號卷第13頁) 陳新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iPhone手機1支 ⒈被告陳新和於偵查時之供述(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831號卷第46、53至54頁) ⒉告訴人彭于軒於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1022號卷第17至18頁) ⒊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14張(見113年度偵字第21022號卷第27至33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JW-5130)(見113年度偵字第21022號卷第13頁) 陳新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 動漫公仔2個 ⒈被告陳新和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6706號卷第7至10、42頁) ⒉告訴人吳宇森於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6706號卷第19至20頁) ⒊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113年度偵字第36706號卷第23至24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JW-5130)(見113年度偵字第21022號卷第13頁) 陳新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㈣ 七龍珠一番賞公仔2個 ⒈被告陳新和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6686號卷第7至11、66頁) ⒉告訴人劉永松、曾柏勲於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6686號卷第25至29、33至37頁) ⒊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及現場照片共8張(見113年度偵字第36686號卷第39至41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JW-5130)(見113年度偵字第21022號卷第13頁) 陳新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㈤ 一番賞公仔2個 ⒈被告陳新和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6976號卷第5至8、50頁) ⒉告訴人鄭博安於警詢之供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6976號卷第17至19頁) ⒊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12張(見113年度偵字第36976號卷第23至28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JW-5130)(見113年度偵字第36976號卷第29頁) 陳新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32號被 告 陳新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娃娃機臺店內,徒手竊取簡健翔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筋膜槍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即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簡健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832號) ㈡於113年1月13日晚間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熊嗨 星樂園店內,見彭于軒將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2萬5 ,000元)暫時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轉往其他機台把玩時,趁其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彭于軒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 度偵緝字第2831號) ㈢分別於113年3月3日凌晨4時31分許、同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內,徒手竊取吳宇森所有放置於選物販 賣機上之商品公仔2隻(價值4,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吳宇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6706號) ㈣於113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0路00號夾旺旺 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劉永松、曾柏勳等2人所有放置 於娃娃機臺上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2個(價值共計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劉永松、曾柏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6686號) ㈤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內 ,徒手竊取鄭博安擺放在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2盒(價 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鄭博 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6976號) 二、案經簡健翔、彭于軒、吳宇森、劉永松、曾柏勳、鄭博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新和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㈠㈢㈣㈤之部分坦承不諱;就 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先於偵訊時辯 稱:我本來要把手機拿到櫃臺,但我後來急著出去接電話,我就忘記了,但之後我有交給朋友要他交給警察等語,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承認我有拿,準備要送去警察局時,先放在我機車置物箱,後來不見了,因為我的置物箱沒有鎖,我只承認侵占遺失物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健翔、彭于軒、吳宇森、劉永松、曾柏勳、鄭博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而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所 辯前後矛盾,已難採信,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彭于軒將手機放置在機台上後,轉往僅間隔一個走道距離之其他機台把玩,上開手機並未脫離告訴人彭于軒之支配,被告係趁告訴人彭于軒疏未注意之時加以竊取,而破壞告訴人彭于軒之持有,已然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