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姍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魔芋爽(麻辣素毛肚)2個、魔芋爽(酸辣泡菜素毛肚 )11個、永備碳鋅電池三號3個、日本黑雷神牛奶巧克力風味餅 乾2個、御飯糰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宇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 市店員戴瑞娥所管領、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瑞娥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照片、扣押筆錄暨查扣物品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法益亦應相同,爰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離去,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有部分物品為警查扣後合法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沒有錢、肚子餓)、目的、手段、整體情節,暨被告前已犯下多筆竊盜罪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然參酌本院所職權查得並附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是本案雖不能認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情事,但此仍對被告有利,可於此審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如附表 之備註欄所示),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之名稱 單價(新臺幣) 竊取 數量 備註 1 魔芋爽(麻辣素毛肚) 20元/個 9個 已食用2個 2 魔芋爽(酸辣泡菜素毛肚) 20元/個 15個 已食用11個 3 永備碳鋅電池三號(1排4個) 89元/4個 8個 已使用3個 4 日本黑雷神牛奶巧克力風味餅乾 15元/個 2個 已食用 5 御飯糰 59元/個 1個 已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