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偉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151、5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政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政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取之黑色平板1 臺,已發還予告訴人黃敬宗,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58151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51號112年度偵字第58164號被 告 黃偉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政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5號、107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8月26日凌晨3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之龍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徒手竊取王士豪所有、放置於工作桌面,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手機1支後離去。 (二)於112年8月29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黃敬宗所有價值5,000元之黑色平板1台(已發還)後離去。 二、案經黃敬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政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士豪及告訴人黃敬宗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