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8151、5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政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政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取之黑色平板1臺,已發還予告訴人黃敬宗,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58151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51號112年度偵字第58164號被告 黃偉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政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5號、107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8月26日凌晨3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龍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徒手竊取王士豪所有、放置於工作桌面,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手機1支後離去。
(二)於112年8月29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黃敬宗所有價值5,000元之黑色平板1台(已發還)後離去。
二、案經黃敬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政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士豪及告訴人黃敬宗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