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呂振億發生口角,即持刀械追砍,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應有不該,且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12年度偵字第49646號卷45-4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065號 卷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65號被 告 劉鴻文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文與呂振億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4月2日14時5分 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之成源鋼鐵有限公司,因行車 糾紛發生口角,劉鴻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刀械1把,下車追砍呂振億,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呂振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鴻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刀追逐告訴人呂振億,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是對方先挑釁我,我為了自保才拿刀子嚇他,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惟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遂持刀追趕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范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其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未扣 案之刀械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