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瑋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瑋錡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惟犯罪事實引用部分僅限於被告蕭瑋錡強制未遂部分,不包含傷害、毀損等部分【詳見下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細故,不循法秉理解決,竟欲徒手強拉告訴人下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45至46頁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損害獲其原諒等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然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0頁),足認告確有悔悟之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蕭瑋錡有掌摑告訴人沈俊彥之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當時所佩帶之眼鏡摔落地面損壞而不堪使用。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此部分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53頁)可佐,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蕭瑋錡願給付沈俊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8500元,最後1期給付1萬8000元,迄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蕭瑋錡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沈俊彥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60939號
被 告 蕭瑋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瑋錡與沈俊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發生行車糾
紛,雙方不歡而散。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蕭瑋錡在源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停車場內,
見沈俊彥駕駛車輛至上址停車,竟基於傷害、毀損及強制等
犯意,徒手欲將沈俊彥自車輛駕駛座拖出,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沈俊彥自由行動之權利,經沈俊彥抵抗後未果,再掌摑沈
俊彥之左臉頰,致沈俊彥受有左臉頰紅腫、頸部擦挫傷等傷
害,並造成沈俊彥當時所佩帶之眼鏡摔落地面損壞而不堪使
用。
二、案經沈俊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瑋錡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沈俊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
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負傷照片、眼鏡毀損
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毀損、傷害、強制等3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掌摑告訴人之左臉而涉有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本署偵訊時證稱:伊遭
被告掌摑時係位於車內等語,堪認告訴人遭被告摑掌之際,
未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公開場所,尚與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罪之犯罪事實間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吳 柏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