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國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邱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林正傑豪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物品亦已由告訴人領回,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 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2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5號被 告 邱國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間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速安達電器 宅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安達公司),趁速安達公司倉庫大門未上鎖,侵入該公司倉庫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電 纜線2捆(業已合法發還予林正傑),旋將上開電纜線置放於倉庫外空地準備離開之際。嗣經負責人林正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電纜線。 二、案經林正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電纜線2捆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至扣案之電纜線2捆,業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