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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謝長志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國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邱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林正傑豪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物品亦已由告訴人領回,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2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5號
  被   告 邱國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3日晚間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速安達電器
    宅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安達公司),趁速安達公司
    倉庫大門未上鎖,侵入該公司倉庫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
    據告訴),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電
    纜線2捆(業已合法發還予林正傑),旋將上開電纜線置放於
    倉庫外空地準備離開之際。嗣經負責人林正傑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電纜線。
二、案經林正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
    查獲之電纜線2捆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至扣案之電纜線2捆,業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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