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嚴安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安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39號、第1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安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肆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安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113年度偵字第11673號【下稱偵11673號卷】卷第49至69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 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本院自仍得就被告嚴安識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以對被告嚴安識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37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涂玉遭竊冷氣機3台、告訴人沈莉遭竊 冷氣機2台,且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涂玉冷氣機3台中之2台及 竊得告訴人沈莉之冷氣機2台,均尚未歸還或賠償予前開告 訴人,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11673號 卷第31至39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下稱偵6739 號卷】第33頁至反面),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673號卷第9至11頁、偵6739號卷第79至81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6739號卷第7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1673號卷第9頁)、犯罪動機及前曾有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上述3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3罪,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 相似,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而得 手之冷氣機1台,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涂玉於 警詢時所述綦詳(見偵11673號卷第25頁反面),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㈡ ㈡、被告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載犯行 而得手之冷氣機合計4台,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9號113年度偵字第11673號 被 告 嚴安識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籍設 送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安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復經上訴,經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24日凌晨1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 ○0號全揚電器行倉庫外,徒手竊取涂玉所有、放置在該處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冷氣機2台,得手後使用推車載運離去。嗣經涂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3號)。 (二)復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 ○0號全揚電器行倉庫外,徒手竊取涂玉所有、放置在該處價 值不詳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使用推車載運離去,徒步行經 高城二街與高城二街34巷口旁時,遭附近居民察覺有異,嚴安識遂將竊得之上開冷氣機1台及推車均棄置該處,旋即逃 逸。嗣附近居民告知涂玉上情,涂玉前往上開贓物棄置地點,取回遭竊之上開冷氣機1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3號)。 (三)又於同年9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宇陽電器有限 公司後門前,徒手竊取沈莉所管領、放置在該處價值共計5 萬元之冷氣機2台,得手後隨即騎車載運離去,並於同日上 午1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侯靜麗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回收場,將竊得之上開冷氣機2台 變賣予不知情之侯靜麗。嗣經沈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39號)。 二、案經沈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涂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嚴安識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沈莉、涂玉於警詢時之證訴。 (三)證人李揚邦、侯靜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3號卷)。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