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琴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琴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琴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徐琴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而偵查檢察官雖有主 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27頁),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PJ廠牌粉紅香檳酒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被 告 徐琴媚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之4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琴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3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 南區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免稅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PJ廠牌粉紅香檳酒1瓶(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組長林玲華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琴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玲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香檳酒1瓶,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