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文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林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以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車道,或未將本案車輛正確停放至該停車場所劃設之停車格內,藉以規避停車 計費,從而詐得免繳納停車費利益之犯行,其時間接近、地點同一,且係基於同一動機,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以上開不正方法規避停車費之繳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件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4,110元,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被 告 蘇文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林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進場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銘輝企 業社所有,下稱本案車輛),駛入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 司所經營之「Times桃園昌吉街停車場」(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後,利用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車道,或未將本案車輛正確停放至該停車場所劃設之停車格內,以使收費設 備未能感應車輛已停放而無法計算停車費用之方式,停放至如 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始駛離該停車場,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 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110元之毋須繳納停車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嗣該停車場之員工巡場時察覺有異,經調閱該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定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違停車輛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桃園市停車場登記證、現場看板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收費標準看板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透過13次未將車輛正確停放在劃設之停車格內,以避免觸碰停車格內感應器之不正確方式停車,從而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接續舉動遂行其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免除繳納停車費4,110元之利益,為 被告所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停放時間 停車費用(新臺幣) 1 112年4月11日17時8分許 112年4月12日9時21分許 16時13分 150元 2 112年5月31日18時48分許 112年6月1日12時35分許 17時47分 150元 3 112年6月20日14時32分許 112年6月20日14時54分許 22分 20元 4 112年6月28日0時51分許 112年6月28日8時26分許 7時35分 150元 5 112年7月1日17時4分許 112年7月5日 7時43分許 86時39分 600元 6 112年8月14日0時50分許 112年8月14日9時17分許 8時27分 170元 7 112年8月14日11時31分許 112年8月14日13時36分許 2時5分 100元 8 112年8月14日22時42分許 112年8月15日0時6分許 1時24分 60元 9 112年8月15日0時54分許 112年8月15日7時11分許 6時17分 170元 10 112年8月15日7時42分許 112年8月15日8時21分許 39分 40元 11 112年8月15日16時49分許 112年8月15日18時3分許 1時14分 60元 12 112年8月16日16時10分許 112年8月16日17時13分許 1時3分 60元 13 112年8月16日22時26分許 112年8月23日20時51分許 166時25分 2,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