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雲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雲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第184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雲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20日健保桃字第1120125805號 函」、「徐雲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簽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法大字第112160827號書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雲光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電信門號予他人恐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協助辦理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門號已經刪除,縱使沒收該SIM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 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被 告 徐雲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雲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時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於111年4月3日某時許,利 用本案門號註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一卡通MONEY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向陳佩芸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出售手機等語,致陳佩芸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4 日13時5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嗣陳佩芸驚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芸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雲光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除於112年5月18日前1個月有將個人證件提供給友人外,沒有將自身證件提供給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芸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因而於111年4月4日13時5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轉帳頁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6月2日法大字第112068868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於111年3月22日,使用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申辦,申請書上有簽被告之名字,且非委由代理人代為申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一卡通字第1120202018號函暨附件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用於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門號,且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有於111年4月3日11時2分許,傳簡訊認證碼至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雲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蔡宜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