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倫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部分起訴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卷第46至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身分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詐取遊戲點數,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本院考量其參與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身分證資料提供他人,恐供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用,竟任意將其身分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對於詐欺得利之參與程度顯然較低,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欠缺證據證明被告因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而有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46134號 被 告 李宗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倫能預見倘任意將身分證件資料等個人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0時33分許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翻拍後之影像檔案(下 稱本案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先於111年10月31 日20時33分許向不知情之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並輸入本案資料上記載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領補換類別等資訊以完成實名認證,再於111年11月15日10時2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 向張瀞芸佯稱向其經營之網路賣場下單被凍結無法下標,欲請其為後續處理云云,致張瀞芸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該等遊戲儲值進本案帳號內。 二、案經張瀞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將本案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瀞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購買單據、手機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序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GV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 本案帳號係於111年10月31日20時33分許註冊,並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領補換類別等資訊完成實名認證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檢察官 盧奕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