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彥廷、楊侃旻、吳宜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廷 被 告 楊侃旻 被 告 吳宜典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09、23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7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丙○○、甲○○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丙○○、甲○○及陳○銘(原名陳○群,就本案所涉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因陳○銘與王○仁 、乙○○間發生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18分許,前往乙○○前曾 擔任負責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2之鉅暘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鉅暘公司),在未經鉅暘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之同意下,無故擅自踹開鉅暘公司之大門,侵入鉅暘公司辦公室後,並對在場員工大聲講話,經鉅暘公司員工報警後,陳○銘、丁○○、丙○○、甲○○始於警方獲報到場後離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109號卷〈下稱偵23109卷〉第100至101頁,本院112年 易字第127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13頁),核與證 人即鉅暘公司員工呂○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3109卷 第75至76頁),並有鉅暘公司現場監視錄影截圖6張在卷可 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第71至73頁),足見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3人與陳○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陳○銘與王○仁、乙 ○○有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解決,竟未經告訴人鉅暘公司之 負責人或員工之同意,擅自無故侵入告訴人所管領之辦公處所,危害告訴人之隱私與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與告訴人協調,告訴人同意寬恕被告3人之犯行,惟因告訴人未與共犯陳○銘達成和解,故未撤回 對被告3人之告訴,告訴人並陳稱希望法院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3頁),足見被告3人犯後態度 尚可,另考量被告丁○○、丙○○前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甲 ○○前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為機械組裝學徒、月收入 約3萬5千元;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收 入約3萬5千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