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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曾煒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向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3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向玉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向玉華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00○00號對面之空地時,因該處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委託福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潁公司)施作之工地現場,原堆放有工程用具,向玉華與另行駕車到場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輝」之友人(下稱「阿輝」)見前開處所置有電動震動錘1把(福潁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且前開處所當時無人看管,向玉華及「阿輝」見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輝」以徒手方式竊取前開電動震動錘並置放在向玉華前揭機車之腳踏板上,嗣向玉華欲離去時,適為前開工地保全人員發現,並通知利德公司在該處之工地負責人謝章柏到場並攔阻其離去,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玉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章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1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輝」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動機及目的,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遭竊之電動震動錘業經發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電動震動錘,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領據1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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