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信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煜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17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2年度審易字第9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信煜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信煜明知鑫弘貿易有限公司所有、詹麗貞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本案小貨車而駕駛之。嗣詹麗貞發覺本案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4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尋獲本案小貨車,且經警自本案小貨 車之方向盤上採得與梁信煜相符之DNA-STR型別跡證,始悉 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信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77至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麗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案小貨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卷第31頁)、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其附件(見偵卷第19至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6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115626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7至1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小貨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得之贓物,仍收受而駕駛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收受之本案小貨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小貨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