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峰榮、鍾旭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榮 鍾旭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林峰榮、鍾旭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峰榮、鍾旭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49頁;訴字卷第97-10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峰榮、鍾旭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峰榮、鍾旭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峰榮、鍾旭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其並非「張良州」、「戴小菁」本人,為使張銘諺成功辦理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而冒用他人名義偽簽他人(即告訴人父 母)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實屬不該;然考量 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林峰榮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鍾旭映自陳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待產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業已自陳如附表 所示之署押,係其二人所共同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欄位 備註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 0000000000 於「法定代理人正楷簽名」欄位偽造之「張良州」、「戴小菁」之署名各1枚 他字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54號被 告 林峰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旭映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榮、鍾旭映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信屹企 業社職員,並負責辦理手機分期買賣業務,林峰榮、鍾旭映於民國110年7月7日,在上址,為張銘諺辦理分期付款申請 業務時,明知未經張銘諺父母張良州、戴小菁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張銘諺填具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後,未經張良州、戴小菁同意,即由鍾旭映於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法定代理人正楷簽名欄」簽署「戴小菁」署押1枚,林峰榮則 自行或委由他人於上簽署「張良州」署押1枚,用以表示張 良州、戴小菁同意張銘諺依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內容,辦理手機分期買賣,後由林峰榮將該文件持之向信屹企業社負責人陳彥丞(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使,致陳彥丞持之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申請辦理手機分期付款,足生損害於張良州、戴小菁。 二、案經張良州、戴小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張銘諺辦理手機分期買賣業務,後由將該等文件交給同案被告陳彥丞之事實。 2 被告鍾旭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知悉未經「戴小菁」同意,仍依被告林峰榮指示,於上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之「法定代理人正楷簽名欄」簽署「戴小菁」署押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林峰榮為信屹企業社職員,並負責辦理該手機分期買賣業務,並由其將本案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交由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或東元公司,以此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之事實。 4 證人周佳琳即東元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東元公司於收受信屹公司交付之本案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時,該文件「法定代理人正楷簽名欄」即有署押之事實。 5 證人張銘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前揭時、地申請手機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係由被告林峰榮辦理,並依被告林峰榮指示填寫本案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惟未該契約「法定代理人正楷簽名欄」簽名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峰榮負責辦理告訴人張銘諺本案手機分期付款買賣,並指示告訴人張銘諺填寫本案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張銘諺未於該契約「法定代理人正楷簽名欄」簽名,後被告林峰榮要求張銘諺持手機及與本案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拍照之事實。 7 告訴人張銘諺與本案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拍照之照片 證明本案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尚未交付東元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正楷簽名欄」即有署押之事實。 8 111年4月1日刑事告訴狀 本案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法定代理人正楷簽名欄」簽具「張良州」、「戴小菁」署押,未經張良州、戴小菁同意之事實。 9 本案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 證明本案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法定代理人正楷簽名欄」有「張良州」、「戴小菁」署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峰榮、鍾旭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林峰榮、鍾旭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峰榮、鍾旭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上偽造之「張良州」、「戴小菁」署押各1枚,均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峰榮、鍾旭映明知告訴人張銘諺辦理本案手機分期買賣,係為取得本案手機出售,以此取得款項借與同案被告黃威捷(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並約定由同案被告黃威捷繳納分期付款費用,並明知同案被告黃威捷無力清償,仍與同案被告黃威捷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張銘諺佯稱分期攤還款項,由同案被告黃威捷負責繳納,告訴人張銘諺無須負擔任何分期攤還款項之責等語,致告訴人張銘諺同意辦理本案手機分期買賣後,而為上開犯行,使同案被告黃威捷以此向張銘諺借得款項,另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張銘諺於偵查中自陳:伊知道簽本案分期付款申購契約如果沒付錢是要由伊清償,伊跟同案被告黃威捷是從小認識的朋友,同案被告黃威捷稱渠罰單太多,沒辦法再借錢,同案被告黃威捷當時是物流工作,渠應該是不想繳錢而已,因為算下來一個月只要5,000塊,同案被告黃威捷應該繳得出來,渠 沒有跟伊說怎麼還錢,伊同意幫忙貸款是因為同案被告黃威捷前面有欠伊錢,同案被告黃威捷陳稱如果伊幫渠當保人的話就可以直接還伊錢5,000元,伊同意簽約是因為同案被告 黃威捷答應簽約完後會給伊5,000元,事後同案被告黃威捷 確實有拿5,000元給伊等語,足認告訴人張銘諺簽立上開分 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時,確知其就該契約所負相關義務,且已知悉同案被告黃威捷已積欠債務,且個人信用條件不佳,而有需要他人為保證之情形,惟仍為取得5,000元 價金,同意出名辦理上開手機價金之分期付款貸款,難認被告林峰榮、鍾旭映有何對其施用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詐術,且告訴人張銘諺既係審酌同案被告黃威捷當時財務狀況、評估借款風險及衡量利害得失後所為之決定,自與陷於錯誤之情 狀不符,是被告林峰榮、鍾旭映所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惟此部分詐欺取財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