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德發(原名:林信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發(原名:林信維)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發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德發明知自己並無實際經營商業之真意,可預見提供證件資料予他人、擔任他人實際經營之商業名義負責人,將使該他人得利用商業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提供予其他公司行號作為逃漏稅捐使用,仍基於前述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前某時,提供其證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林德發稱其為「陳國峯」之人(下稱「陳國峯」),並同意成為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華松 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林德發因此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擔任該商業之登記負責人。而「華松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商業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各營業人,仍先後於如附表「開立發票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如附表所示各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如附表所示各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扣抵銷項稅額。林德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及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說明 ㈠本案有以下證據可佐: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華松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093810867號函、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99010205號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稅務登記委託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讓渡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先後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各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似認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係由被告親自填製、交付。然倘該等不實統一發票為被告親自填製,此已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與公訴意旨所認「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互為扞格,可推論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主觀犯意」、「客觀行為」其一有誤。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於本案亦僅供稱其將證件資料提供予「陳國峯」,且同意擔任「華松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卷內又無其他證據顯示上述不實統一發票確為被告所親自填製、交付。基此本院認為起訴書記載被告之「主觀犯意」即被告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部分,因與所犯罪名及卷內事證均相符,要屬正確(惟應補充為不確定故意),「客觀行為」即被告先後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各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部分為誤載,應更正為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即犯罪事實欄)所示,於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已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以外,刪除拘役、罰金刑,且將得併科罰金修正為(應)併科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處斷。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又被告提供證件資料予他人、同意擔任「華松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其行為係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提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等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證件資料予他人,並同意擔任「華松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逃漏稅捐,破壞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亦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證件資料並未扣案,因此類物品客觀價值非高,且經掛失後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營業人 開立發票時間 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1 合總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1月 1 800萬元 40萬元 2 熊敏營造 有限公司 109年11月至 110年1月 3 5,681,571元 284,078元 3 億揚營造 有限公司 109年9月至 109年12月 3 2,485,514元 124,276元 4 亞威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 1 1,405,000元 70,250元 5 華松工程行 110年1月至 110年2月 3 2,718,351元 135,918元 6 承寶工程 有限公司 109年10月至 109年12月 3 1,513,084元 75,654元 7 祥瀚工程 有限公司 109年12月 2 200萬元 1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