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寶明、甲○○、被告蔡俊傑、李沛倫、羅方彣、吳紹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明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未扣案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肆 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及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可憑(本院簡上卷21、54頁),足認公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沒收與否及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甲○○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0日15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甲○○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扣案台灣麻協綜合月報表(下稱月報表)記載每日提供他人賭博之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092,336元,本件亦曾就被告甲○○名下財產聲請查扣獲准 ,原審判決未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且被告甲○○為主嫌 ,獲利高達上開金額,卻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似有未 妥,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量刑部分):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謀財,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除助長投機風氣外,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本案賭博場所之規模、經營期間、對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甲○○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3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四))等語。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伍、撤銷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 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 條之34 至37等規定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故「沒收」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 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諭知沒收之判決除須附隨於有罪判決者外,並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然如認無須沒收,是否應記載於主文,則無明文,但若已於理由中敘明不予沒收之旨,自應認此部分業經審理判決。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三、依扣案月報表記載本案台灣麻將協會自108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收入共計2,1334,336元,顯見被告甲○○因本件行為應 有獲得犯罪所得。而月報表所載桌檯費與其他販賣香菸、飲料等收入是分開計算,故扣案月報表及如附表所記載桌檯費並不包括香菸、飲料收入,被告甲○○各月份所分得之桌檯費 ,則與其他入股股東依成數分配,即被告分得7成(無其他 股東入股之月份,則由被告全數分得),其餘成數則由其他股東即月報表及附表所載「馮」、謝汝嫚所分得,而「馮」入股期間為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謝汝嫚入股期間則分別為109年5月起至109年7月止、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5 月止、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止,另月報表所載桌檯費 並非全部是本案賭博的收入,亦有合法來參加比賽者所給付的桌檯費,10個人中約有1、2個人是賭博財物,其餘則是參加合法比賽者所給付之桌檯費等情,有被告甲○○之供述、扣 案月報表等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128-129頁;他卷59-131 頁)。故各月份桌檯費之收入,如無他人入股期間桌檯費全由被告甲○○分得,若有「馮」、謝汝嫚入股期間,則由被告 分得7成,而被告所分得之桌檯費其中1成則為本案賭博之收入,據此被告甲○○在本案行為期間,所收取本案賭博之桌檯 費即如附表各年度所載計算式之計算結果(108年度為344,578元、109年度為594,138元、110年度為370,786元、111年 度為356,997元),故被告甲○○本案之賭博犯罪所得為1,666 ,499元〈計算式:344,578元(108年)+594,138元(109年) +370,786元(110年)+356,997元(111年)=1,666,499元〉 ,應為被告甲○○之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就上開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逕以扣案之營業月報表固 記載台灣麻將協會自108年3月至111年7月之收入共計2,1092,336元,然被告甲○○除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外,亦販售飲料、 食品、菸品等物,另台灣麻將協會另有定期舉辦麻將比賽,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前揭犯罪所得等為由,而未就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 原判決既有此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前揭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附表(一)108年台灣麻協綜合月報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民國) 月份 桌檯費 收入 支出 實際收入 (收入-支出) 扣除10%技術股利之淨收入 被告甲○○ 馮(108.4-109.04入股) 謝汝嫚(109.5-109.7、109.12-110.05、110.11-111.02入股) 備註 108.03 23,820 31,335 4,725 26,610 26,610 他卷第59頁 108.04 219,220 339,475 62,889 276,586 248,927 174,249 74,678 他卷第61-62頁 108.05 549,330 649,875 416,352 233,523 210,170 147,119 63,051 他卷第63-64頁 108.06 660,560 757,740 424,903 332,837 299,554 209,687 89,866 他卷第65-66頁 108.07 624,160 703,195 401,084 302,111 271,899 190,329 81,570 他卷第67-68頁 108.08 614,160 700,620 469,986 230,634 207,570 145,299 62,271 他卷第69-70頁 108.09 651,990 738,665 439,272 299,393 269,454 188,617 80,836 他卷第71-72頁 108.10 628,270 736,605 456,620 279,985 251,987 176,391 75,596 他卷第73-74頁 108.11 501,110 566,335 435,558 130,777 117,699 82,389 35,310 他卷第75-76頁 108.12 439,710 544,825 326,597 218,228 196,405 137,484 58,922 他卷第77-78頁 108年度個人收入小計 1,478,174 622,100 - 108年帳冊卷頁:111年度他字第4561號卷59-78頁 108年度被告甲○○本案賭博桌檯費之計算式: 108年度3月被告甲○○所分配桌檯費(無他人入股):23,820。 108年度4月至12月桌檯費合計:219,220+549,330+660,560+624,160+614,160+651,990+628,270+501,110+439,710=4,888,510。 108年度4月至12月被告甲○○所分配桌檯費為7成之計算式:4,888,510×7/10=3,421,957。 108年度被告甲○○所分配桌檯費合計:23,820+3,421,957=3,445,777。 108年度被告甲○○所分配桌檯費其中1成為本案賭博收入之計算式:3,445,777×1/10=344,57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附表(二):109年台灣麻協綜合月報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民國) 月份 桌檯費 收入 支出 實際收入(收入-支出) 扣除10%技術股利之淨收入 被告甲○○ 馮(108.4-109.04入股) 謝汝嫚(109.5-109.7、109.12-110.05、110.11-111.02入股) 備註 109.01 548,636 611,106 406,509 204,597 184,138 128,897 55,242 他卷第79-80頁 109.02 540,650 595,035 380,762 214,273 192,846 134,993 57,854 他卷第81-82頁 109.03 493,310 555,670 391,915 163,755 147,380 103,166 44,214 他卷第83-84頁 109.04 598,780 660,015 398,412 261,603 235,443 164,810 70,633 他卷第85-86頁 109.05 666,200 743,475 421,911 321,564 289,408 260,468 28,940 他卷第87-88頁 109.06 638,380 806,000 419,932 386,068 347,462 312,716 34,746 他卷第89-90頁 109.07 703,640 778,180 450,936 327,244 294,520 265,068 29,452 他卷第91-92頁 109.08 670,400 788,240 472,052 316,188 284,569 284,569 他卷第93-94頁 109.09 635,860 714,910 399,939 314,971 283,474 283,474 他卷第95-96頁 109.10 608,270 711,625 416,904 294,721 265,249 265,249 他卷第97-98頁 109.11 608,710 719,325 400,544 318,781 286,903 286,903 他卷第99-100頁 109.12 693,460 794,685 409,605 385,080 346,572 311,915 34,657 他卷第101-102頁 109年度個人收入小計 2,802,228 227,943 127,795 109年帳冊卷頁:111年度他字第4561號卷79-102頁 109年度被告甲○○本案賭博桌檯費之計算式: 109年度1月至7月、12月桌檯費合計:548,636+540,650+493,310+598,780+666,200+638,380+703,640+693,460=4,883,056。 109年度1月至7月、12月被告甲○○所分配桌檯費為7成之計算式:4,883,056×7/10=3,418,13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09年度8月至11月被告甲○○所分配桌檯費(無他人入股)之計算式:670,400+635,860+608,270+608,710+=2,523,240。 109年度被告甲○○所分配桌檯費合計:3,418,139+2,523,240=5,941,379。 109年度被告甲○○所分配桌檯費其中1成為本案賭博收入之計算式:5,941,379×1/10=594,13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附表(三):110年台灣麻協綜合月報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民國) 月份 桌檯費 收入 支出 實際收入(收入-支出) 扣除10%技術股利之淨收入 被告甲○○ 馮(108.4-109.04入股) 謝汝嫚(109.5-109.7、109.12-110.05、110.11-111.02入股) 備註 110.01 699,660 760,395 389,849 370,546 333,492 337,197 33,349 他卷第103-104頁 110.02 707,860 789,350 476,905 312,445 281,200 284,325 28,120 他卷第105-106頁 110.03 734,070 845,045 386,186 458,859 412,973 371,676 41,297 他卷第107-108頁 110.04 739,400 845,705 435,673 410,032 369,029 332,127 36,902 他卷第109-110頁 110.05 312,810 345,390 415,713 70,323 63,291 7,032 他卷第111-112頁 110.06 110.07 110.08 110.09 110.10 523,510 582,150 194,584 387,566 348,809 348,809 他卷第113-114頁 110.11 663,540 758,890 426,152 332,738 299,465 269,519 29,946 他卷第115-116頁 110.12 691,730 758,890 426,152 332,738 299,465 269,519 29,946 他卷第117-118頁 110年度個人收入小計 2,276,463 - 206,592 110年帳冊卷頁:111年度他字第4561號卷103-118頁 110年度被告甲○○本案賭博桌檯費之計算式: 110年度1月至5月、11月至12月桌檯費合計:699,660+707,860+734,070+739,400+312,810+663,540+691,730=4,549,070。 110年度1月至5月、11月至12月被告甲○○所分配桌檯費為7成之計算式:4,549,070×7/10=3,184,34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10年度10月被告甲○○所分配桌檯費(無他人入股):523,510。 110年度被告甲○○所分配桌檯費合計:3,184,349+523,510=3,707,859。 110年度被告甲○○所分配桌檯費其中1成為本案賭博收入之計算式:3,707,859×1/10=370,78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附表(四):111年台灣麻協綜合月報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民國) 月份 桌檯費 收入 支出 實際收入(收入-支出) 扣除10%技術股利之淨收入 被告甲○○ 馮(108.4-109.04入股) 謝汝嫚(109.5-109.7、109.12-110.05、110.11-111.02入股) 備註 111.01 621,520 718,995 417,356 301,639 271,475 244,328 27,147 他卷第119-120頁 111.02 622,440 718,995 417,356 301,639 271,475 244,328 27,147 他卷第121-122頁 111.03 666,430 733,120 420,531 312,589 281,330 281,330 他卷第123-124頁 111.04 609,500 666,485 392,848 273,637 246,273 246,273 他卷第125-126頁 111.05 533,920 595,550 527,296 68,254 61,429 61,429 他卷第127-128頁 111.06 582,820 632,515 401,447 231,068 231,068 他卷第129-130頁 111.07 306,530 327,555 345,489 -17,934 他卷第131頁 111年度個人收入小計 1,308,756 - 54,294 111年帳冊卷頁:111年度他字第4561號卷119-131頁 111年度被告甲○○本案賭博桌檯費之計算式: 111年度1月至2月桌檯費合計:621,520+622,440=1,243,960。 111年度1月至2月被告甲○○所分配桌檯費為7成之計算式:1,243,960×7/10=870,77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11年度3月至7月被告甲○○所分配桌檯費(無他人入股):666,430+609,500+533,920+582,820+306,530=2,699,200。 111年度被告甲○○所分配桌檯費合計:870,772+2,699,200=3,569,972。 111年度被告甲○○所分配桌檯費其中1成為本案賭博收入之計算式:3,569,972×1/10=356,99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啓源律師 鍾毓榮律師 被 告 蔡俊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3 李沛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5 羅方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吳紹評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8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60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及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蔡俊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沛倫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方彣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紹評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3至44行「甲○○、李沛倫、羅方彣、 吳紹評、蔡俊傑即以此方式營利獲取共計2,109萬2,336元」更正為「甲○○、李沛倫、羅方彣、吳紹評、蔡俊傑即以此方 式營利」。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蔡俊傑 、李沛倫、羅方彣、吳紹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蔡俊傑、李沛倫、羅方彣、吳紹評等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甲○○、蔡俊傑 、李沛倫、羅方彣、吳紹評5人(下簡稱被告5人)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0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5人均以 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5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5人均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謀財,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除助長投機風氣外,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5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5人各自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本案賭博場所之規模、經營期間、對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甲○○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程度(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8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5頁) ;被告蔡俊傑於警詢時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一第57頁);被告李沛倫於警詢時陳自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一第89頁);被告羅方彣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一第143頁);被告吳紹評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偵卷一第12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並 為其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屬實(詳本院審簡卷第88 頁),均核屬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規定餘被告甲○○所 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二)被告蔡俊傑、李沛倫、羅方彣、吳紹評(下稱被告4人)各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等於台灣麻將協會任職期間每月薪資 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132、138頁), 而台灣麻將協會除有本案供給賭場罪及聚眾賭博之營業項目外,尚有飲料、食品、菸品等零售之營業項目,上述被告4 人亦有飲料、食品、菸品之零售業務,此據被告甲○○及被告 4人於偵訊時(詳偵卷二第271、249頁反面、293、281頁)供 述甚詳,並有永原棋牌社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詳他字第5461號卷第25頁),則就被告4人而言,其每月領取之薪資所得 ,不論多寡,尚屬被告4人付出時間、勞力經營、維持公司 整體營運或辦理上開業務之對價,尚難認定係因本件犯罪所直接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參酌其等薪資、工作內容、時數,較於一般公司行號相對應職位之工作待遇而言,尚難認有較為優渥之情,上開薪資應屬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如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上述被告4人薪資部分,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查,被告吳紹評與喬裝員警對話時,係稱收取1將100元之抽頭金等內容、另被告羅方彣於警詢供稱:假如1將只有兩個自摸乘下就是由北3、北4胡別人的支付100元,自摸要付100,籌碼每將最多400元。就是包檯費就是每人每小時60元, 賭客4人打完2將後再至櫃檯將籌碼交給櫃檯人員計算等語,有台灣麻將協會櫃檯人員與喬裝員警對話譯文、被告羅方彣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詳偵卷一第135頁、第143至149頁),另本件查獲時現場賭客共開4桌乙節,業據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陳屬實(詳本院審簡卷第88頁),是本案查獲時,以每桌賭客玩二將推算,則該日場地費可收3,200元(計算式:400×4×2),是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現金26,915元,其中3,200元部分應為本案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餘下23,715(計算式:26,915-3,200)部分,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該筆款項為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營業月報表固記載台灣麻將協會自108年3月至111年7月之收入共計2,109萬2,336元,然被告甲○○、蔡俊傑、李沛倫、羅方彣、吳紹評(下稱被告5人)除 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外,亦販售飲料、食品、菸品等物,業如前述,另台灣麻將協會另有定期舉辦麻將比賽乙節,亦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提出相關照片2張為佐(詳本院審易卷第12 5頁),況卷內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5人確有獲得前揭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賭資籌碼 1組又172張 二 會員名冊 1本 三 員工名冊 1本 四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五 電腦設備(開檯主機) 1台 六 員工打卡表 1本 七 營業月報表 1本 八 電子產品(平板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九 麻將 4副 十 牌尺 16支 十一 風骰〈搬風骰(豆)〉 4顆 十二 現金(新臺幣) 26,91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87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蔡俊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沛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方彣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紹評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灣麻將協會」(商 業登記名稱:永原棋牌社,下稱「台灣麻將協會」)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0日15時30分許止,提供前揭「台灣麻將協會」之營業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風骰、籌碼卡等物作為賭具,李沛倫(000 年0月間某日到職,期間於000年0月間某日離職,又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復職)、羅方彣(110年9、10月間某日到職) 、吳紹評(111年3、4月間某日到職)、蔡俊傑(111年4月1日到職)則各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相續犯意聯絡,自上開所示之到職期間起至111年7月20日15時30分許止,各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受僱 於甲○○擔任「台灣麻將協會」之工作人員,其中李沛倫、羅 方彣、吳紹評均為櫃檯人員,蔡俊傑則為清潔人員,惟倘櫃檯人員請假時,其亦會代理從事櫃檯人員工作。有關「台灣麻將協會」之經營及賭博方式為:「台灣麻將協會」採會員制,欲至該處賭博者須先加入會員,倘審核通過成為會員即可加入「台灣麻將協會」所創建之通訊軟體LINE會員群組,嗣即由甲○○或當值之櫃檯人員視「台灣麻將協會」現場營業 情況或會員需求,透過前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攬會員至現場賭博,欲賭博之會員(下稱賭客)抵達現場後,會先至櫃檯向櫃檯人員拿取代表6,000元面額或3,000元面額之籌碼卡,4人1桌,以①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底、50元為1台或②1 00元為1底、20元為1台,由賭客將麻將牌完成「16張+1張」之特定排列組合者即為胡牌(即俗稱之臺灣牌),先胡牌者為贏家,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家為輸家,若非自摸則以 打出贏家得以完成特定排列組合牌(俗稱放槍)之人為輸家,贏家則得以自輸家處獲取以上開底、台方式計算後之金額,而「台灣麻將協會」會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小時60元計算之檯費(亦即每桌每小時240元檯費),此部分原則由自摸之 賭客每次自其所贏取之金額中拿出100元以支應,每將(4圈)上限為400元,倘以上揭條件不足收取400元,則由最後1 圈(即俗稱北風圈)最末2位因放槍獲勝之贏家各自支付100元,前開金額於牌桌上均先以籌碼卡交換之方式計算,待賭博結束後,由各桌賭客前往櫃檯計算剩餘之籌碼卡以結算輸贏金額,倘賭客所餘之籌碼卡不足原先自櫃檯領取之6,000 元或3,000元面額,則須以現金補足之,此現金再由取得超 出原先自櫃檯領取之6,000元或3,000元面額之贏家依超出之面額拿取,上開每將應收取之400元則用以支付計算後之檯 費予櫃檯人員,倘此部分金額支付檯費後仍有剩餘,則依比例分給輸家,各當值之櫃檯人員會在其當班結束後結算所收取之檯費,並將之上繳予甲○○,甲○○、李沛倫、羅方彣、吳 紹評、蔡俊傑即以此方式營利獲取共計2,109萬2,336元。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111年7月20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先行派員喬裝賭客前往「台灣麻將協會」,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逮捕甲○○、蔡俊傑、李沛倫及在場之賭客鄧月 綾、洪雅惠、林文龍、古逸臻、郭麗秀、黃竹珍、李承業、童珈禎、廖昌民、林曉鳳、林宛諭、張睿芸、范秀雲、張勝蓬、鄭寶香(上開賭客部分所涉賭博罪嫌,均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扣得用以計算檯費之開檯主機1臺、現場監 視器主機1臺、用以招攬會員至現場賭博之平板電腦1臺、麻將4副、牌尺16支、風骰4顆、籌碼卡1組等物品,再通知羅 方彣、吳紹評當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沛倫、羅方彣、吳紹評、蔡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坦承為「台灣麻將協 會」之實際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現場都是玩點數卡,沒有現金交易云云,惟被告李沛倫、羅方彣、吳紹評、蔡俊傑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指稱被告甲○○ 知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博情事,且依卷附扣案平板電腦中「台灣麻將協會」之通訊軟體LINE會員群組亦可見被告甲○○招攬會員至「台灣麻將協會」營業場所賭博之文字訊息, 此外並有證人鄧月綾、洪雅惠、林文龍、古逸臻、郭麗秀、黃竹珍、李承業、童珈禎、林曉鳳、張睿芸、范秀雲、張勝蓬、鄭寶香、劉建宏於警詢時供稱確有於本案查獲當日在「台灣麻將協會」營業場所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賭博財物之情形,及員警職務報告、喬裝為賭客之員警與被告吳紹評、羅方彣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台灣麻將協會」營業場所現場示意圖、商業登記抄本、扣案平板電腦中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台灣麻將協會」之綜合月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所示之扣案物品、現場照片等附卷供參,足徵被告李沛倫、羅方彣、吳紹評、蔡俊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此,渠等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李沛倫、羅方彣、吳紹評、蔡俊傑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李沛倫、羅方 彣、吳紹評、蔡俊傑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李沛倫、羅方彣 、吳紹評、蔡俊傑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係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俱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甲○○、李沛倫、羅方彣、吳紹評、蔡俊 傑本案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開檯主機1臺、現場監視器主機1臺、平板電腦1臺、麻將4副、牌尺16支、風骰4顆、籌碼卡1組等物品,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俱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李沛倫、 羅方彣、吳紹評、蔡俊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